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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沈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沈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据第三人沈**、陈**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沈**、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2015年12月17日,第三人沈某某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郑*于2015年7月16日、8月6日、11月9日及2016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沈阳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第三人陈**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活动,第三人沈**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4月22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有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石雁街1楼84号、86号门市两间,离婚时并未分割,该两间门市地理位置相邻,面积相等,市值相当,被告长期居住于86号门市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分得84号门市未果,现原告独立抚养孩子,生活困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得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石雁街1楼84号门市(产权证号:007896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辩称:一、本案诉争的门市不是原、被告挣钱买的,应是家庭的共有财产;二、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确有共同财产,但现在双方已离婚,财产是家庭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再要求分割;三、原告如果无力抚养孩子可以变更抚养权;四、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过错,是原告的原因;五、原告主张分割家庭的共有财产就应该同时承担家中老人的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陈**诉称:本案诉争的门市系2003年峨**管委会拆迁绥山镇城西村六组时安置所得,应是家庭共有财产,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石雁街1楼84号、86号门市两间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共有。

第三人沈某某诉称: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石雁街1楼84号、86号门市两间系2003年峨**管委会拆迁绥山镇城西村六组时安置所得,应是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应有第三人沈某某份额,请求分割86号门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陈**是被告沈阳的养父、养母。原、被告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8日生育第三人沈某某。同年,峨眉山**发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的峨眉山市绥山镇城西村六组进行了拆迁安置,沈**户及沈阳户分别分得一套住房一套门市。2009年2月13日,经峨眉山市**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第三人沈**与被告沈阳达成协议,约定:沈**家安置所得两套住房、两套门市,变卖两套住房后,两套门市归沈阳所有;沈**遗产由沈阳继承;由沈阳供养父母。同年2月26日,第三人沈**向峨眉山**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请求将A区24号楼6号、7号门市产权办理在沈阳和彭**名下,同时请将A24号楼4单元202号住房产权证办理在王**名下,绝不反悔”;同日,原、被告也向峨眉山**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我自愿放弃A区24号楼4单元202号住房产权将此房产权办理在王**名下,决不反悔”。2012年6月7日,峨眉**管理局向原、被告颁发峨房字第0078960号及峨房字第007896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两套门市登记为峨眉山市绥山镇石雁街1层84号(以下简称84号门市)、86号门市(以下简称86号门市),每间门市均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峨眉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第三人沈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离婚后,原告又以生活困难、难以独自抚养第三人沈某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84号、86号门市位置相邻,朝向相同,建筑面积均为38.48㎡。现86号门市由被告居住,84号门市被被告出租。庭审中,因各方分歧过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2015)峨眉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峨房字第0078960号、峨房字第0078961号房屋所有权证,峨眉山**村民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沈**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峨眉山**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对峨眉山**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廖**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沈**、陈**的诉讼主张,二人认为84号、86号门市为其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峨眉山市绥山镇城西村拆迁安置时,是按照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沈**户及沈阳户应各分得一套门市一套住房。2009年2月13日,第三人沈**在峨眉山市**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被告沈阳达成协议,约定上述两套门市归被告所有,又于同年2月26日向峨眉山**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要求将两套门市都登记在被告沈阳及原告彭**名下。第三人陈**虽未在上述《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及书面说明上签字,但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对第三人沈**转移共有门市的追认。而现在,上述两套门市已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已完整取得该两套门市所有权,故对第三人沈**、陈**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于第三人沈某某请求分割86号门市的诉讼主张,第三人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2003年城西村拆迁时安置对象,故应为86号门市的共有权人。对此,其却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及第三人陈**均陈述第三人沈某某出生于安置协议签订之后,故本院对第三人沈某某的诉请也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查明,84号、86号门市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双方按50%的份额按份共有。本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第三人沈某某由原告独自抚养,再结合考虑本案所涉门市面积相等、朝向相同、位置相邻以及被告居住于86号门市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分得86号门市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石雁街1层84号门市归原告彭**所有;

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石雁街1层86号门市归被告沈阳所有;

原告彭**及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上述门市的过户登记手续;

驳回第三人沈**、陈**的诉讼请求;

驳回第三人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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