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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A***4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古柏路剑龙物流区大门处左转弯进入物流区时,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任某某受伤。被告人徐某某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任某某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被害人任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监控资料提取情况说明,(成)公(交)鉴(病)字(2015)020402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419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投保证明材料,被害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和遗体火化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的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任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使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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