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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刘**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于2011年2月20日向张**购买货物,货物的总价款为61900元。刘**购买货物后向张**支付了货款20000元,其后经张**多次催收,刘**于2012年6月12日向张**出具欠条,后未依约支付。张**于2014年2月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提出异议申请。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支付货款41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合计44900元;并判令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张**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1年2月20日,张**向刘**供货,货物价值61900元,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12日,刘**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41900元。

关于欠款利息,张**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张**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刘**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刘**向张**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刘**未按约支付欠款,现尚欠货款419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欠款利息,张**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货款4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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