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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成都市**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成都**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医公司)、第三人周*、第三人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签订了《投资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300万元在成都注册新公司,原告出资147万元,占49%股份,被告出资153万元,占51%股份,公司由董*担任执行董事,周*担任经理,汪**任监事,协议同时对详细出资时间和比例、各方职责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协议条款:1、未及时足额出资;2、未按照协议履行财务制度;3、被告和第三人虚构合同,虚假支出约68万元。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公司实际损失赔偿并无条件退出,股本金不予退还,资产自愿放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及合同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6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协议,而且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已经转让了股权和退回了款项,即使有损失也是汉**司的损失。

第三人周*、董**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原告所称的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成都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向原告汪**出具收据两张,一张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原告,人民币为14.7万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另一张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原告,人民币为132.3万元,收款事由为股东借款。上述132.3万元原告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汇入第三人董*的账户。汉**司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原告汪**和被告大医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49%,出资额为14.7万元,被告持股比例为51%,出资比例为15.3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汪**与被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汉**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转让价格为147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70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董*(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对原告原支付的132.3万元由乙方进行归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汪**于当日向第三人董*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董*归还的款项人民币132.3万元。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投资及合作设立公司所进行磋商的QQ邮件往来的相关证据,并出示了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投资及合同协议》的复印件,称原件已被被告收回,该协议载明了原被告共同投资300万注册成立成都武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出资153万元,占51%股份,被告出资147万元,占49%股份,公司执行董事由董*担任,原告担任监事,周**经理,协议载有违约责任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设立公司时和第三人虚构合同,虚假支出约68万元,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认为即使存在损失也是汉**司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都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据、QQ邮件、《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与被告对设立公司的相关事宜存在沟通磋商的情形,但原被告是否签订了《投资及合同协议》,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虽出示了《投资及合同协议》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该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该协议中有关公司的基本情况与原被告后来实际设立的汉**司并不相符,原告所举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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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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