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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与其男友黄*和周*、李*(已判)共谋后,由周*到绵阳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李*与黄*、周*、李*将一起购得的氯胺酮用小袋子分装好,由黄*联系买家,周*和李*送货,李*保管毒资,将氯胺酮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郭*吸食。贩卖所得毒资由四人共同用于日常开支。

从2014年2月开始起,吸毒人员彭某某多次要求黄*帮自己购买毒品氯胺酮。黄*联系周*、李*将事先准备的毒品氯胺酮,送到宜宾市翠屏区“菲比酒吧”、“格兰会”酒吧等处交给黄*,并由黄*将该毒品贩卖给彭某某吸食,毒资交由李*保管。

在宜宾市翠屏区“桃园”酒店房间内,吸毒人员郭*联系周*欲购买毒品,周*两次到黄*处购买了共3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郭*吸食,毒资交由李*保管。

2014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李*和黄*的出租房卧室衣柜里查获白色晶状物,经称量查获白色晶状物净重为0.8克。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某、陈*、卢某某、郭*、周*某、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笔录,尿液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房屋租赁协议、通话清单,(川)公(宜)鉴(化)字(2014)2004号理化检验意见,同案人黄*、李*、周*及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分装毒品和保管毒资,仅起着辅助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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