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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度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成都市成华区正东东区1号”项目工程。锦**公司分包了该项目工程的所有劳务。2014年2月9日,张**经工友余*介绍进入锦**公司承包的该项目工程从事劳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月22日,张**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将右手锯伤,被送往成都**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24日,张**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定张**与锦**公司以及新高度建筑安装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张**与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公司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要求锦**公司向法庭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但锦**公司未提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05号《仲裁裁决书》、成都**科医院入院记录,双方当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锦**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因其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张**在锦**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时受伤,其提供的劳动是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锦**公司未能提交由其保管的上述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张**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四川**限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锦**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在诉讼中提到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也未出庭,没有证据证明张**是在锦**公司成华区正成东区1号工地受伤,锦**公司工人进入公司工作都要签署三级安全教育卡,锦**公司查询后未发现有张**。锦**公司招收工人都需要在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工资卡,缴纳社保,但上述名单中并无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锦**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三级教育卡等资料掌握在锦**公司手中,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提供,张**受伤后是张*亲自送到八一骨科医院的,张**去工地的第一天就填写了三级教育卡,锦**公司因为过节就没有去买社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锦**公司陈述陈**为其木工组长。

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工三级教育卡的汇总及明细,拟证明没有张**的三级教育卡;2、民工综合保险明细,拟证明凡是在锦**公司上班的人员均购买了保险,现提交的是长期在锦**公司工作人员的保险;3、正成.东区1号项目A标段工程劳务费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劳务总包关系。张**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全部,第二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与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买了社保,对锦**公司承包正成.东区1号项目A标段工程没有异议。

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在施工现场拍摄的《关于超龄人员退场处理函》及通讯录的照片,拟证明购买综合社保的人员不是现场施工的全部人员,通讯录上提到的陈**、罗老大等人都是木工组的,但未见其三级教育卡。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项目已经交付,三级教育卡不齐备很正常,通讯录中几个人未出现在三级教育卡中也很正常,超龄人员国家规定不允许购买社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民工三级教育卡的汇总及明细,锦**公司质证时亦认可因项目已完工,三级教育卡资料并不齐全,而其二审中提交的民工综合保险明细都是长期在锦**公司工作人员的保险,故上述两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正成.东区1号项目A标段工程劳务费承包合同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涉工程项目名称、张**到项目工程工作的时间及其右手锯伤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新高度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正成.东区1号项目A标段”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锦**公司,张**2014年2月19日经余*介绍进入该项目工程从事劳务工作;2、张**受伤的是左手;3、陈**为锦**公司木工组组长;4、锦**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员工花名册及说明其所承包的案涉项目是否进行了转包或分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锦**公司与张**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做如下评判: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从事的劳动是锦**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内容,二审中,锦**公司代理人作为公司员工对法庭询问的包括锦**公司是否将其所承包的案涉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等在内的多个事项均表示不清楚,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核实的情况说明或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没有证据证明锦**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案涉项目进行了分包或转包,张**平时的工作由陈**进行管理,而陈**为锦**公司木工组组长,故张**当然是接受锦**公司的管理,也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锦**公司也未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员工花名册等,故双方之间的情形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张**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锦**公司认为其证人未出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锦**公司在二审中已承认因工程已完工,三级教育卡资料不齐全,且其提交的民工综合保险明细都是长期在锦**公司工作人员的,而张**仅工作4天即发生受伤事故,故锦**公司以三级教育卡及社保名单中没有张**名字而认为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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