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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四川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太极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大药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唐*进入太极大药房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营业员。2010年12月30日,太极大**会委员会组织员工代表讨论同意,决定太极大药房公司加班费按以下标准执行:1.员工每月工作时间超出标准工作时长167小时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为:成都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加班天数。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公司支付员工三倍加班工资。以上事项,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2年12月29日,唐*、太极大药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唐*从事销售岗位。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加班报酬按: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休息日加班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报酬。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2012年、2013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太极大药房公司单位营业员岗位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情况如下:2013年8月加班4天;9月加班4天;10月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1月加班4天;12月加班4天。2014年1月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月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3月加班3天;4月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月加班4天;7月、8月未加班。

唐*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扣除加班工资、其他补助、代班补贴、其他补发等项目)分别为:2496.4元、2372.93元、2378.74元、2510.02元、2512.71元、2093.73元、2288.27元、2650.8元、2945.2元、2591.27元、2315.7元。唐*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每月已领取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40元、240元、360元、240元、240元、360元、360元、180元、360元、360元、240元,共计3180元。

2014年6月26日,唐*因生病治疗未按时上班,但于当天向太**房公司补交了请假2天的申请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太**房公司最终同意1.5天病假,半天旷工。2014年7月6日,唐*参加太**房公司组织的待岗学习,于2014年8月11日结束。2014年8月19日,唐*向太**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我于2005年6月1日与你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2005年6月1日起你方就安排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你方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4年8月,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太极大药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0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396.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4年11月4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太极大药房公司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唐*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加班费差额部分7136元,驳回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工资条、疾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批复》、《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考勤表、《待岗通知书》、《关于唐*待岗实习结束后的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请假单》、员工工资摘录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唐*主张太**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1.加班时间的认定问题。唐*提交了自行打印的考勤记录,拟证明其加班时间。但该考勤记录仅为电子版本,并无太极大药房公司盖章,太极大药房公司当庭也不予认可。因唐*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经太极大药房公司盖章确认的考勤记录认定加班时间。

2.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由于唐*从事的销售岗位实行的是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问题。唐*与太极大药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晚于工会决议形成的时间,故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延迟工作时间的,太极大药房公司支付唐*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唐*每月应得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当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21.75天×150%×延长工作时间,即688.66元、654.6元、492.15元、692.42元、693.16元、433.19元、473.44元、548.44元、609.35元、536.12元、638.81元。以上共计6460.34元。

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唐*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当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21.75天×300%×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即2013年10月为328.1元,2014年1月为288.79元,2014年2月为315.62元,2014年4月为406.23元,2014年5月为357.42元。以上共计1696.16元。

综上,唐*应得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156.5元,扣除太极大药房公司已经支付的3180元,太极大药房公司还应支付4976.5元。唐*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加班工资,故2013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主张太**房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唐*于2014年8月才主张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唐*主张太**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唐*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于太极大药房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旷工期间工资。唐*因生病治疗未按时上班,事后补假。被告准假一天半,记旷工半天,并无明显不当。唐*以太极大药房公司未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太极大药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太极大药房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但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太极大药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极大药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支付加班工资4976.5元;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太极大药房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唐*提交的考勤记录应当予以采信;2、原审认定唐*于2013年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有误;3、太极大药房公司应当支付唐*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极大药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唐*主张太**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唐*于2014年8月才主张,故2013年8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唐*提交了自行打印的考勤记录,拟证明其加班时间。但该考勤记录仅为电子版本,并无太**房公司盖章,太**房公司也不予认可。因唐*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系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原审判决太**房公司向唐*支付加班工资为4976.5元,低于仲裁裁决太**房公司支付唐*加班费差额部分7136元,而太**房公司针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太**房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太**房公司应当支付唐*加班工资为7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太极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支付加班工资7136元;

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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