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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蓬安信用社)诉被告四川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晏**、晏*、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何**,被告鑫**司、晏**、晏*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晏**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晏**与原告下属周**客户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晏**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3年,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1‰,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下属周**客户部与鑫**司、晏**签订了《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鑫**司、晏*单独出具了《担保函》。鑫**司用位于蓬安县河舒镇河东路土地使用权(面积10849平方米,证号:蓬国用(2012)第513号)为晏**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蓬安**源局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蓬他项(2014)第00008号)。同时,鑫**司、晏*、晏**对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晏**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月1日便未偿还利息至今。现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并由晏**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鑫**司提供抵押的蓬安县河舒镇何东路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抵押土地使用权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鑫**司、晏*、晏**对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债务。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蓬安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周*个借字第(2014)026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晏**账户支出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

第三组:周**抵字第(2014)0001号《抵押合同》一份,蓬国用(2012)第005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及蓬他项(2014)第00008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登记的事实。

第四组:周*个保字第(2014)0001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鑫**司及晏*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晏**、晏*、鑫**司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五组:原告制作的《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想被告主张债权。

第六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主体适格。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晏**辩称: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应继续履行,希望原告能宽展更多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鑫**司辩称:《抵押合同》中公司财产抵押应当经股东会议通过后生效,而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明。

被告晏*辩称:担保部分应当先对抵押土地抵偿后剩余不足部分再追究个人担保责任。

被告晏**辩称:借款无异议,但是请原告能给予宽展期且同意让被告对抵押土地进行开发后再还款。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晏**因鑫**司需购买钢材、铝材等建筑材料为由向蓬安信**客户部递交《借款申请》一份,申请贷款1000万元,借期三年。申请书上有晏**(申请人)及晏*(亲属)的签名。根据该申请,2014年6月15日,蓬安信用社周口个人客服部(乙方)与晏**(甲方)签订周*个借字第(2014)026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购买钢材、铝材等建筑材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7%。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信用社有权从借款人、担保人的存款和工资账户中扣收全部本息;借款人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支付利息,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有权直接起诉借款人;合同与四川鑫**有限公司和周口个人客户部签订的周*公抵字第(2014)0001号《抵押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014年6月26日,蓬安信用社制作《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已将壹仟万元整的借款汇入借款人名称为晏**的帐户,执行利率约定为月10.0963,凭证上有原**信用社的盖章及晏**的签字确认。同日,原**信用社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晏**的账户。

为保证周*个借字第(2014)026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鑫**司及晏**分别与蓬**用社签订从合同,且鑫**司及晏*向蓬**用社出具《担保函》一份。分别为:1.2015年6月9日,晏**(甲方)与蓬安信**客户部签订周*个保字(2014)000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6月15日,鑫**司(甲方)与蓬安信**客户部(乙方)签订(2014)0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位于南充市蓬安县河舒镇河东路的产权证号为蓬国用(2012)第00513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有鑫**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晏**的签字。2015年6月25日,鑫**司与蓬**用社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在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蓬他项(2014)第00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位于蓬安县河舒镇河东路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蓬**用社,存续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3.2015年6月15日,保证人为鑫**司及晏*向蓬**用社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9日,晏**向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我公司愿为晏**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处有鑫**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晏**的印章及股东晏*的签字,同时晏*又在保证人处签字。

2015年9月,因被告晏**已八个月未支付利息,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蓬安信用社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并由晏**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鑫**司提供抵押的蓬安县河舒镇何东路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抵押土地使用权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鑫**司、晏*、晏**对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债务。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生效后,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蓬安**个人客户部系蓬安信用社隶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性质案件,其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应当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晏**提前偿还借款。第二、被告鑫**司、晏*、晏**是否应当对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案件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蓬安信用社与被告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蓬安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晏**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上的确认,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0963‰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蓬安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晏**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支付利息,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有权直接起诉借款人”约定,原告蓬安信用社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蓬安信用社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返还未到期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件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蓬安信用社认为与鑫**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与晏**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鑫**司与晏*同时出具了《担保函》,故以上被告均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晏**、晏*及鑫**司对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对利息等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晏**及晏*认为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应首先对抵押土地抵偿后剩余不足部分再追究个人担保责任。本案中《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司、晏*、晏**承担连带清偿本息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蓬*信用社请求确认对被告鑫**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蓬*县河舒镇河东路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蓬*信用社与被告鑫**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蓬*信用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蓬*信用社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周*个借字第(2014)0269号】。

二、被告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0963‰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

三、被告晏**、晏*及四川鑫**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蓬他项(2014)第00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67.89元,由被告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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