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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鹰与四川**限公司、四川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四川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于1997年7月21日到成都晶**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过系列更名、兼并,后被蓝光尚美公司承接,熊*的工作关系随成都晶**有限公司的变动而变动。2012年1月1日,熊*和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熊*)在合同期内的工资调整按甲方(蓝**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乙方的工作岗位、职务等发生变化时,按照薪随岗变的原则,乙方同意甲方按照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职务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在蓝光尚美公司。2014年5月14日,蓝**公司做出关于行政人力中心一季度权限运用情况的检查和处理报告、处罚通报、以及关于熊*的任免通知,认为公司行政职能板块在印章管理、专项计划管理、重要文献资料管理上存在管理漏洞和缺陷,时任该公司行政人力中心副总监的熊*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做出免去熊*行政人力副总监职务,任命为总裁办主任,罚款2000元的处罚。该公司办公OA系统显示,熊*于2014年5月15日17时签阅同意上述文件,同时,有与熊*一同受处罚的其他同事也在办公OA系统中签阅同意。2014年7月7日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物**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发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保等。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裁决,1、蓝**公司与熊*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2、蓝**公司支付熊*2014年7月工资1467.02元;驳回熊*其他仲裁请求。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蓝**公司支付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克扣的工资4500元,补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工资10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00元,按熊*实际工资缴纳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社保。

另查明,熊鹰在蓝**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和社保均是蓝**公司在缴纳;熊鹰降职前,平均月薪10000元,降职后,月工资为5500元。熊鹰2014年7月份上班5天,请假三天;蓝**公司代熊鹰缴纳了应由熊鹰承担的2014年8月份和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840元、养老保险400元、医疗保险100元,失业保险50元。2013年7月30日,蓝**公司制定了员工奖惩制度,该公司办公OA系统显示,熊鹰已签阅和同意。

庭审中,蓝**公司同意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的凭据、处罚的通报、任免文件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熊*虽在蓝**公司工作,但因熊*与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其工资和社保等均是蓝**公司在缴纳,所以应认定为熊*与蓝**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熊*在蓝**公司工作,应是双方对劳动合同中关于熊*工作的约定和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熊*在与蓝**公司劳动合同期间,熊*与蓝**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蓝**公司承担。本案劳动纠纷产生的原因是蓝**公司对熊*的降职降薪处罚引起的,根据蓝**公司办公OA系统显示,熊*对该处罚通报已阅并同意,且有和熊*一同受处罚的蓝**公司的其他人员也在办公OA系统对该处罚通报签字同意,说明该处罚通报客观真实;虽然熊*提出其没有看到该处罚通报,其在OA系统的签字同意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但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处罚通报和免职决定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符合蓝**公司的奖惩制度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熊*认为蓝**公司的处罚通报和免职决定错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14日后,蓝**公司根据熊*新的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符合公司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熊*要求蓝光物流按照职务变动前的工资标准补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期间,工作8天(包括3天请假),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根据熊*现在的月工资标准5500元,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确认蓝**公司应支付熊*2014年7月份工资为2022.96元,扣减蓝**公司为熊*交付的应由熊*承担的2014年8、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840元、养老保险400元、医疗保险100元,失业保险50元,蓝**公司还应支付熊*2014年7月份的工资632.96元。对于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蓝**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熊*在降职后,蓝**公司按照其新的职务支付工资,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情形,蓝**公司每月为熊*缴纳了社保,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因此,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蓝**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有关缴纳社保方面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熊*与四川**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蓝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632.96元;三、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行政人力中心一季度权限运用情况的检查和处理报告》以及008号《处罚通报》并没有通知熊*,熊*并未对上述文件签批同意。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按照熊*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蓝**公司根据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对熊鹰作出免除其行政副总监职务并任命为总裁办主任,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由于熊鹰的职务发生变动,薪酬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对调整职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熊鹰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熊鹰的职务,调整熊鹰的工作岗位,熊鹰同意并愿意服从公司安排。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熊鹰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蓝光物**司、蓝**公司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公司对熊鹰作出的职务任免以及调整相应薪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公司是否足额为熊鹰缴纳社会保险。

一、关于公司对熊鹰作出的职务任免以及调整相应薪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

用人单位在维持原工资水平的前提下调整劳动者的职务或工作岗位,属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涉。但是,调整岗位导致工资的下降,直接影响到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将进行实质审查。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它附件中是否对调整劳动者职务或工作岗位有约定,劳动者对这些约定是否明知;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对劳动者调岗降薪有约定;再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调岗降薪是否有规定,是否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如出现了过失、未完成工作任务、年终考评未达到合格标准等情形。在本案中,根据熊鹰与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2款(4)项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以及熊鹰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对熊鹰的职务进行升、降;第六条第6款约定,在熊鹰的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化时按照薪随岗位的原则,熊鹰同意按照公司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职务支付工资。2014年5月14日,蓝**公司以行政职能板块在印章管理、专项计划管理、重要文献资料管理上存在管理漏洞和管理缺陷,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开展带来极为不良好的影响为由,并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作出川蓝饮通发(2014)第008号处罚通报,对相应的6名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罚,熊鹰也在该处罚通报中。对公司做出的处罚通报,根据该公司办公OA系统显示,熊鹰以及其他一起受到处罚的员工均在2014年5月15日签阅同意。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维护各自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任何一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与其承担的义务相适应。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熊鹰的职务、岗位的调整以及调岗后薪随岗位均有明确的约定,熊鹰应当明知该约定。公司根据员工奖惩制度作出处罚通报,对熊鹰作出免除其行政人力副总监,降为总裁办主任的决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公司对熊鹰作出职务调整后,并按照新的职务支付薪酬,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对熊鹰作出的职务任免以及按照调整后的职务支付相应的薪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

二、关于公司是否足额为熊鹰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各自的管辖范围,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关于社会保险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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