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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保有限公司与李*、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李*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市**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与乐山市**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及特殊木材,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原告接受被告李*的委托,为该笔贷款向商行市中区支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商业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商业银行代偿本息55538.73元(本金49990.12元,逾期利息5548.61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55538.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代偿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苟**辩称:对于李*借款、原告代偿等情况均不清楚,其没有收到任何文书,对于其的担保也只是走一个过程。故被告苟**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购买设备及特种木材需要流通资金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7.733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商业银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866666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商业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

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保证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含罚息)以及保证人追偿的费用和损失等。据此,原告与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本金5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90天。

后被告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苟**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李*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2011年5月23日,原告、被告苟**、李*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苟**为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

2013年5月24日,商业银行向原告发出《关于对李*贷款进行催收的函》,要求原告按照其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总协议》、《保证合同》等协议的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5万元进行催收。2014年3月19日,商业银行向原告发出《关于小额担保贷款逾期代偿的函》,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代偿被告李*差欠的本金49990.12元、逾期利息5518.61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商业银行代偿了本金49990.12元、逾期利息5518.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关于对李*贷款进行催收的函》、《乐山市财政局关于划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代偿资金的函》、《代偿明细表》、收据、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照《保证委托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商业银行代偿了李**欠的借款本金49990.12元,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李*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偿还49990.1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代偿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符合《保证委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偿还其向商业银行代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委托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保证的范围仅是李*的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超出保证范围之外向债权人商业银行所作的给付不属于本案担保追偿权的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苟**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中均未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本案应按6个月的保证期间计算。2014年6月26日,原告对被告李*的所欠的款项进行了代偿,反担保保证人苟**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苟**主张过权利,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至原告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苟**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9990.1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代偿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178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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