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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加气站旁边“网络无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何某某开电脑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盗走,随后将盗窃得来的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老城新华街一二手手机回收店,所获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合法,侦查程序启动合法,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2、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了Iphone4S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从余某某处扣押了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4S手机已发还余某某,Iphone6手机发还了本案被害人何某某,农行卡已发还被告人刘某某;

3、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本案的被盗手机的价值的鉴定结论以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无异议;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

5、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实被告人在近三年曾因违法行为受过2次行政拘留处罚,有吸毒、寻衅滋事的不良记录,其有新犯罪的危险;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向被告人赔礼道歉,被害人愿意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某手机被盗的情况;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刘某某销赃手机的二手手机回收店店主,证实其收购被告人盗得的手机的情况。

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情况。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余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笔录。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破案后追回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并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曾分别因寻衅滋事和吸毒被行政处罚,可见其社会危害性较深,主观恶性较大,再实施新犯罪的风险较大,因此本院不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虽然其曾经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但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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