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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刘**、朱某某经事先预谋盗窃广告展板后,窜至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路沿线,将被害单位成都蓝**任公司摆放于该路段的5副广告展板(每幅广告展板包括一套铁质桁架及一副喷绘画布)进行拆卸后盗走,并将上述5套铁质桁架用于被告人刘**经营的广告展牌上,5幅喷绘画布被扔掉。

2015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刘**、朱某某再次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路沿线,将被害单位成都蓝**任公司摆放于该路段的2副广告展板拆卸后,准备携赃逃离时被挡获。民警当场查获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扳手、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及已经拆解装车的2副广告展板。

上述被盗的7幅广告展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51元,被盗的6套铁质桁架及2幅喷绘画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现扣押在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向被害单位成都蓝**任公司赔偿1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广告制作费凭证,桁架价格明细,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害单位员工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刘**、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3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朱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全部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刘**、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刘**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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