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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被告王**为了成立公司因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同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资金利息。2014年1月3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亦依约支付了资金利息。2015年6月30日,被告再次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前两次借条与此次借款借条合成一张250,000元借款的借条。但在约定的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便无法联系被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2年9月12日以成立公司为由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3日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30日再次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三次借款合并为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1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2015年6月30的借条原件、企业信息查询结果、银行流水账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以及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714元,由原告张**负担222元,被告王**负担4,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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