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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泉州市**有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泉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眉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富**司与雪**司之间只是财产租赁关系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富**司与雪**司之间是共同经营关系。(一)富**司提供给李*的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上,出租方系富**司,承租方仅有吴怀壁,为了应付诉讼,雪**司才在该合同上承租方一栏上加盖了印章,系向法院作伪证。(二)即使《企业租赁合同》上有雪**司,富**司与雪**司之间也不属于普通财产租赁关系。1、富**司不仅向雪**司出租了厂房、设备,还约定将公司证照及资质交由雪**司使用。说明二公司共享对外经营权。2.若雪**司与富**司只是租赁关系,雪**司属于福建企业,跨省经营应当到丹**商局办理登记。而雪**司并未到丹**商局办理登记,以富**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说明二企业在共同经营。3.富**司企业场所的大门上公司标志并未更换,又在办公室进门屏风上标示“福建**限公司”,这说明雪**司仍以富**司的名义对外经营。4.雪**司在经营期间,一直是富**司在按照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由富**司在向质监站申报质检、企业的水电气费也一直由富**司缴纳。由此可以看出二企业在共同经营。5.2013年5月25日李*到富**司对账,对账单上落款的对账单位是“富彩瓷业”,签字人为富**司员工梅**。审核人为该公司职工杨*,并加盖了富**司的发票章。2013年10月13日李*又到富**司对账,工作人员王**拿出雪**司的对账单要求李*填写,并告知李*两个公司是一起经营的,让梅**给你签字,对两个公司都有效。从两次对账上可以看出,二公司系共同经营,梅**可以同时代表两个公司对账。综上,富**司与雪**司是共同经营关系,应当共同向李*支付货款186.7145万元。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富**司向法院提供的其与雪**司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虽然李*主张富**司提供给李*的《企业租赁合同》上,出租方系富**司,承租方仅有吴**,为了赢得诉讼,雪**司才在该合同上承租方一栏上加盖了印章,属于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李*向法院提供的《企业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不具有证明力。李*在本案一审期间也并未申请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鉴定,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富**司与雪**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共同经营关系。1.根据富**司和雪**司、吴**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以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富**司将企业租赁给雪**司和吴**期间,未参与经营管理,未分配经营利润,仅收取固定的租金,不属于共同经营的情形。2.雪**司租赁富**司进行陶瓷生产超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工商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3.雪**司租赁富**司厂房和设备进行陶瓷生产期间,虽然富**司厂区大门处原公司标识一直未拆除、更换,但在进入厂区后的左侧办公大楼一楼进门的屏风上、办公室内张贴的产品宣传海报上、生产车间外墙上、生产的陶瓷产品外包装上等均标示有明确显著的“福建泉**限公司”等字样。而且在雪**司使用的过磅单、入库单、对账单等各种单据上,也印制有“福建雪豹”字样。这些情况均表明,吴**和雪**司租赁富**司的厂房设备进行陶瓷生产期间,是以雪**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4.富**司虽然将企业出租给雪**司,但富**司仍然存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年检、纳税和交纳水、电、天然气等费用。富**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富**司将企业租赁给雪**司和吴**后仍以富**司名义对外经营。雪**司以富**司名义申报纳税、产品抽检等,均为规避雪**司无瓷砖生产资质所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5.李*提供的两份对账单系基于同一合同的多次对账,一审庭审中雪**司、吴**、富**司均认可梅**、王**、杨蕾系雪**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25日的对账单上“富彩瓷业”的字样系梅**手写,“四川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也系梅**加盖,梅**等无权代理富**司进行对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因此发票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或者进行结算,不能证明李*与富**司进行过对账,对账主体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确定。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系依据口头协议履行合同。从送货地点来看,李*送货地点的办公场所和厂区内随处可见雪**司标识。从交货行为来看,李*每次送货均由收货方进行过磅接收,其所提交的多份过磅单上均明确载明“福建雪豹电子磅过磅单”,收货方加盖的印章也是“福建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从以上货物交接过程来看,李*应当知道与其交易的对象是雪**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雪**司支付李*的供货款,富**司不应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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