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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川宏**限公司一分公与四川西**限公司、成都西**有限公司、四**银行红宝石进出口贸易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成都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股份公司)、四川贡渣**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罗**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12月7日,四川宏**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一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关于“西*光伏科技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大一分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该项目的总承包任务,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王*借款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宏大一分公司向被告**公司转款400万元。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4月30日前退还所借资金。2012年1月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王*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

因被告西*科技公司既未让宏大一分公司进场施工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2年9月17日,姜**代表成都西**限公司(现被告西*股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0月底前偿还已到期的40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西*科技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工程诚意金作为借款;2013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本金,若到期未付清本金,则补偿50万元,2013年底前付清利息;成都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4日,被告**公司向宏大一分公司作出承诺,并提供了一份与被告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65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3年10月15日,被告红**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开始支付股权收购款,其中10月底前支付给王*65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红**公司向原告王*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付给被告**公司的650万元分别于2014年2月和3月付给王*。

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860余万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650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对收到的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因工程不能开工转为借款无异议;本案适格原告是宏大一分公司而非王*;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而非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650万元本金计算;案涉债务已由被告红**公司承接,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西*股份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西*股份公司并非债务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013年2月7日姜**并非西*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还款承诺书》上并无西*股份公司的印章,姜**无权代表西*股份公司,故西*股份公司不应对西*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债务已由被告红**公司承接,原告不应要求被告西*科技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公司(乙方)与原告王*(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若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委托宏大一分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

2012年9月17日,姜**出具《承诺书》:“本人姜**代表西德**限公司慎重向四川宏**限公司偿还早以到期的400万元人民币(整)款项,此承诺具法律效率(如遇其它原因,十月底之前)。”该《承诺书》加盖了成都西德**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2月7日,被告**公司向宏大一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本金,若到期没还清,将另补偿50万元,2013年底前付清利息。姜**在该承诺书上写明:“成都**公司付联带责任。”

2013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委托被告红**公司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650万元至原告王*账户。2013年10月15日,被告红**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开始支付股权收购款,其中10月底前支付给原告王*65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红**公司向原告王*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付给被告**公司的650万元分别于2014年2月和3月付给王*。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成都西**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撤去姜*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姜**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成都西**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西**有限公司。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收据、进账单、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还款承诺书、成都西**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宏大一分公司当庭陈**受原告王*委托转款,故原告王*主体适格。原告王*按约提供了400万元借款,被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若逾期未还,则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款协议》中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过高,本院认定以年利率24%计算。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红宝石公司将65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至原告王*,但在借款本金明确为400万元的情况下,其余2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主张以65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计算方式应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王*对被告**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1日被告红**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支付协议书》当庭表示并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协议在未经原告王*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王*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应责任。

姜**在2013年2月7日时并非成都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成都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并无相关授权,故该承诺对成都西**限公司并不发生效力。但2012年9月17日的《承诺书》加盖了成都西**限公司的印章,该承诺应视为公司行为。据该《承诺书》内容分析,成都西**限公司的承诺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加入债的关系的行为,成都西**限公司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成都西**限公司更名为西*股份公司后,西*股份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红**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将应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王*,并不当然表示其加入了债的关系或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成都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64.89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成都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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