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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某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坤某某在茂县凤仪镇北门食里香家常饭馆旁边的一条巷子口处,以200元一袋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冰毒时,被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周某某身上缴获从坤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一小袋净重0.38克,从坤某某身上缴获剩余毒资135元。随后民警在坤某某乘坐的一辆牌照为川U50203白色面包车驾驶室挡风玻璃处,搜出坤某某放在黑色方形铁制盒内的冰毒一大袋和55小袋共净重39.9克,后经四川省**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坤某某贩卖的0.38克毒品可疑物、持有的39.9克毒品可疑物(一大袋和55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坤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提出,其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是周某某主动向自己提出要毒品的,自己并没有向他要钱,是周某某硬把钱塞给自己的,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坤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坤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3、其具有自愿认罪和坦白等从轻情节;4、其有严重的心脏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9份四**民医院、茂**医院、三六三医院病情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坤某某在茂县凤仪镇北门食里香家常饭馆旁边的一条巷子口处,向周某某贩卖冰毒,获得毒资200元,后被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周某某身上缴获从坤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一小袋净重0.38克,从坤某某身上缴获剩余毒资135元。随后民警在坤某某乘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U50203白色面包车驾驶室挡风玻璃处,搜出坤某某放在黑色方形铁制盒内的冰毒一大袋和55小袋共净重39.9克。经四川省**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坤某某贩卖的0.38克毒品可疑物,和所持有的39.9克毒品可疑物(一大袋和55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坤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坤某某系已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的事实;

4、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川**(2015)30534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周某某处缴获的其从被告人坤某某处购买的0.38克毒品可疑物,及从被告人坤某某所乘坐车内搜出的放在黑色方形铁制盒内的一大袋和55小袋共净重39.9克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坤某某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送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民警将川U50203号面包车、55小袋及一大袋疑似冰毒可疑物共净重39.9克、用于装毒品的一黑色方形铁制盒、毒资135元和从周某某身上缴获的其从被告人坤某某处购买的疑似冰毒可疑物一小袋净重0.38克予以扣押,并将装毒品的铁盒和毒资移送我院,川U50203号面包车被领回的事实;

6、称重笔录、阿坝州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周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小袋疑似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重,其净重为0.38克;对从被告人坤某某所乘坐的面包车内搜出的55小袋和一大袋疑似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重,共净重为39.9克的事实;

7、辨认笔录、坤某某辨认情况说明、周某某辨认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坤某某辨认,周某某为2015年5月27日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及经*某某辨认,被告人坤某某为2015年5月27日向其卖冰毒的人;

8、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关于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案件查获经过、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犯罪嫌疑人坤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7日21时许,经线人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坤某某抓获的经过;

9、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05.27”案违法行为人处罚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的事实;

10、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05.27”案犯罪嫌疑人毒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坤某某获得的毒资200元中,有65元用于在茂县凤仪镇食里香家常菜饭馆吃饭,剩余135元的事实;

11、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坤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12、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向被告人坤某某购买毒品的其他相关人员的事实;

13、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涉毒品现存于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后由州禁毒大队统一销毁的事实;

14、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坤某某经尿液检测,其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15、电话记录清单,证实本案被告人坤某某于案发当日与周某某的通话情况;

1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坤某某所乘坐的川U50203白色面包车进行搜查,从车内搜出装有55小袋和一大袋疑似冰毒可疑物的一黑色方形铁制盒;

17、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坤某某对2015年5月27日21时许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经过;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余某某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被告人坤某某对所乘坐的面包车、贩卖毒品的地点、对装毒品的工具进行指认,周某某对从被告人坤某某处所购买的疑似冰毒可疑物进行指认,面包车及从面包车内所搜查出的物品的情况;

20、作案工具黑色方形铁盒一个,证实其为被告人坤某某装冰毒所用的工具;

21、毒资135元,证实其为被告人坤某某所卖毒品获得的资金;

2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坤某某让自己在茂县车站帮她拿了一个用茶叶袋装的东西,拿到后就交给了她。当晚八点被告人坤某某让自己出去吃饭,自己便开川U50203号面包车搭乘坤某某在北门大厨房旁边的一小餐馆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坤某某出去过,吃完饭后坤某某付了65元的饭钱,之后二人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经过;

23、证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自己在茂县凤仪镇北门大厨房左边的小巷道里向被告人坤某某以200元的价钱购买了冰毒的事实经过;

24、被告人坤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自己让余某某去茂县车站将毒品拿回来交给了自己,自己将毒品分成了55小袋,还剩下一大袋,自己将这些毒品装入了一个黑色方形铁盒内。之后自己打电话给余某某让其一起去吃饭,余波便开了川U50203号面包车搭乘自己到了北门大厨房旁边的一家小餐馆内吃饭,自己当时把装有毒品的铁盒放在了车上的挡风玻璃前。吃饭途中有人发短信问自己要毒品,自己便让他来拿,之后在北门大厨房左边一小巷子口处进行了毒品交易,获得了200元的毒资,付饭钱花了65元的事实经过。及自己所拿毒品是用于自己吃和有人要就卖点,余某某不知道自己让他所拿的东西是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坤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9份病情证明,仅能证实被告人坤某某患有心脏病,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9.9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坤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诚意,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方形铁盒一个、毒品40.28克予以没收;

三、毒资1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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