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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三台县公安局、三台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三台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周**、谭**,被告三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潘**,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3日11时,双**来水厂工作人员谭*和因擅自拆范**家用的水表时被范**发现制止,双方发生抓扯和推拉,谭*和妻子王**见后,便跑过去先对范**进行争吵和辱骂,然后一拳头打在范**头部,再用手抓范**头发和面部,用足踢范**,范**遭到攻击后,在一只手被谭*和抓住的情况下,用另一只手对王**进行还击和抓扯,王**的行为导致范**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三日。原告王**不服,向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三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台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及丈夫**来水厂负责人,由于范*平户违反了当地政府和居委会规定的供水用水规范,原告之夫对范*平水表采取监管措施才发生冲突,并非被告公安局所称”擅自拆除水表”。被告将原告介入冲突的结果与范*平挑起矛盾先前过错的行为原因分割开来,主观放大了原告在冲突中的行为,导致处罚畸重。在双方均有轻微伤、过错大小无明显差别的情况下,三台县公安局对原告选择治安处罚最重种类的拘留,却对范*不予处罚,对双方明显畸重畸轻的处罚违反了错罚相当、公平适当的原则。三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除对三台县公安局的处罚原文内容摘取外,未深入分析和法理评判,更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实属走过场,其维持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将三台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变更为警告或罚款的处罚,撤销三台县人民政府三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王**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畸轻畸重;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4.绵公物鉴临字(201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损伤程度系轻微伤;5.三台县红旗埝水库管理所经营性资产转让清单、自来水站用户移交清单、三台**来水站告知书、通知、2015年6月23日三台县双胜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谭*和是行使正当经营管理权,拆除水表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台县公安局及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三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龙)不罚决字(2015)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及送达情况;2.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案并登记;3.传唤证、询问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4.2015年4月16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王**的笔录,证明依法向王**进行了处罚告知,王**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5.2015年4月18日询问笔录,证明对王**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6.行政调解申请书、行政调解告知书、行政调解记录、行政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未达成协议;7.绵公物鉴临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范**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明范**损伤程度系轻微伤;8.绵公物鉴临字(201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申请书、王**伤情照片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王**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9.三府办发(2012)68号通知、《三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理办法》、三台县**站告知书、三水局(2014)147号通知、川发改价格(2014)469号通知及附件、《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双胜乡人民政府红旗埝水库管理所关于双胜场镇自来水的管理办法》、自来水站用户移交清单、三台县双胜乡自来水站通知,证明谭*和对水表具有管理权;10.王**、范**户籍信息。

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案件来源;2.三复受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复议申请;3.三复答字(2015)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三台县公安局进行了答复;4.三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5.2015年5月14日情况说明。

第三人述称,对三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三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台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除对2015年6月23日三台县双胜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表示其是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形成的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三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范**对被告三台县公安局、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原告王**因其丈夫谭*和与第三人范**发生纠纷而与范**进行争吵和辱骂,双方发生抓扯,后被周围群众劝阻。王**与范**在纠纷中受伤均被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同日,三台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2015年4月16日,三台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对违法嫌疑人王**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日,王**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2015年4月18日,三台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对赵**进行了询问。2015年4月20日,被告三台县公安局作出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三日。原告王**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台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三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三台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罚幅度,但未告知拟作出的具体的处罚内容,且未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处罚前告知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维持三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属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三台县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三台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三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台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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