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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字(2015)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之诉讼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邓**与贺某某、赖某某因为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一事在三台县芦溪镇铧厂街”华莱士”快餐店外发生争吵,后赖锐见被告人邓**一方人员较多,便电话叫来朋友刘某某、肖某某、樊某某过来帮忙协商赔偿费用问题。在芦溪镇老车站烤肠摊处的张某某见朋友刘某某在与人争吵,便前去了解情况,后因言语冲突与被告人邓**一方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抓扯,在张某某与被告人邓**父亲邓*乙、朋友罗某某等人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邓**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某、刘某某刺伤,致使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邓*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乙、罗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141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张某某要求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系初犯,又自愿认罪。2、本案张某某等人激发矛盾引起伤害后果有过错。3、民事赔偿部份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应分担,请求对邓**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之诉讼代理人魏**均辩称未伤害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邓**与贺某某、赖某某因为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一事在三台县芦溪镇铧厂街”华莱士”快餐店外发生争吵,后*某某见被告人邓**一方人员较多,便电话叫来朋友刘某某、肖某某、樊某某过来帮忙处理。在芦溪镇老车站烤肠摊处的张某某见朋友刘某某在与人争吵,便前去了解情况,后因言语冲突与被告人邓**一方人员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抓扯,在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邓**父亲邓*乙、朋友罗某某等人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邓**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某臀部、左胸部,刘某某臀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警、案发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自己在芦溪镇老车站烤肠摊处见朋友刘某某在与人争吵,便前去了解情况,劝对方该给钱就给钱嘛,难不成带到棺材里去吗?就被对方三、四个人围到打,并用刀刺伤,后就送到医院医伤去了的经过情况。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自己当时同肖某某、樊某某在一起吃饭,接赖某某电话说”与人在谈赔偿的事,你们过来一下”,自己就同肖某某、樊某某一起去了,到现场后,看见赖某某他们同对方谈,未谈好,自己叫他们到茶园谈,他们不同意,这时张某某就过来了,就同一个中年男人吵起来了,并说”你不还钱,难道要把钱带到棺材头去”,对方听后,中年男人的儿子和一个小伙子就冲张某某冲过去,自己去拉时,又有两个小伙子冲过来,用拳打自己的脸,并被他们打倒在地,中年男人的儿子和一个小伙子将自己按在地上,两人用刀连捅自己屁股几刀,随后他们就跑了,自己起来看见张某某蹲在地上,用手捂住他的肚子,衣服裤子全是血,后就被送医院医伤去了的经过情况。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自己同儿子赖某某回家,在芦溪镇铧厂街与建设街交界处碰到2014年骑车将自己撞了的邓**,就喊他赔钱或打欠条,他不同意,他父亲同几个小伙子来了后,仍不赔钱。儿子赖某某看见他们人多就给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刘某某到后叫他们到茶园谈,他们也不同意,这时张某某就过来了,就同一个中年男人吵起来了,不知怎么回事他们几个人就将张某某、刘某某围到一起打起来了,没看清是怎么打的架,听到人群中有人说有人被刀捅到了,自己看见邓**把手中一把刀扔到地上,是一把黑色的单刃刀,自己就把他拉到不让走直到警察来,后才知道张某某、刘某某被刀刺伤了的经过情况。4、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自己当时同肖某某、刘某某在一起吃饭,刘某某接赖某某电话说”他与人在谈赔偿的事,叫我们过去一下”,自己就同肖某某、刘某某一起去了,到现场后,看见赖某某他们同对方谈,未谈好,刘某某叫他们到茶园谈,他们不同意,这时张某某就过来了,就同一个中年男人吵起来了,吵什么没听清楚,两个小伙子就冲张某某冲过去,刘某某就去将两个小伙子的衣领拉住,他们又来了几个人将张某某、刘**到打,几分钟后,自己就去将他们拉开,看见张某某蹲在地上,用手捂住他的肚子,衣服裤子全是血,刘某某的裤子也有血,才知道被刀捅伤了,就将张某某、刘某某送医院医伤去了的经过情况。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自己当时同樊某某、刘某某在一起吃饭,刘某某接赖某某电话说”他与人在谈赔偿的事,我们过去一下”,自己就同肖某某、刘某某一起去了,到现场后,看见赖某某他们同对方谈,未谈好,刘某某叫他们到茶园谈,他们不同意,自己就在玩手机,后听到吵得凶,看见几个人将张某某、刘某某围到打,把他们两人按在地上,就去将他们拉开,看见张某某蹲在地上,用手捂住他的肚子,衣服裤子全是血,就打电话报警,任将张某某、刘某某送医院医伤去了的经过情况。6、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自己同母亲贺**回家在芦溪镇铧厂街与建设街交界处碰到以前骑车将自己母亲撞倒的邓**,就喊他赔钱或打欠条,他不同意,他父亲同几个小伙子来了后,仍不赔钱。自己看见他们人多就给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刘某某同肖某某、樊某某到后叫他们到茶园谈,他们也不同意,这时张某某就过来了,就同一个中年男人吵起来了,并说”你不还钱,难道要把钱带到棺材头去”,对方听后很气,这时自己就去买水,回来后见邓**同罗某某与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当时现场十分混乱,后听见张某某说”被人捅了”,又用手把屁股捂住,自己看见邓**手中拿一把黑色的单刃刀,母亲就把他拉到不让走直到警察来,后才知道张某某、刘某某被刀刺伤了的经过情况。7、证人邓*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自己接儿子邓**电话称”在芦溪车站处碰到以前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要钱,并不让离开”。自己便到现场,见邓**、罗某某等人和一群人争吵,一个中年妇女叫邓**赔钱或打欠条,自己就对那个中年妇女说过了正月十五再说,这时一个个子比较高的小伙子说”今天要把这个事情处理了”,并去抓罗某某,自己就去挡,双方发生抓扯,他先把自己按在地上,自己挣脱后又将他按在地上,这时身后一个小伙子把自己抱住往后拉,并将自己按在地上,后从地上爬起来,听到先前被自己按在地上的小伙子”挨了刀”。又见邓**、罗某某站在一旁,邓**手里拿了一把长十六、七公分的匕首,才知道邓**把人刺伤了的经过情况。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自己接邓**电话称”在芦溪车站处碰到以前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要钱,并不让离开”。自己同女朋友到现场,见邓**同一个阿姨争吵,她要自己在欠条上签字做中间人,自己不同意。邓**又打电话叫父亲邓*乙来,仍未说好,自己就叫他们先去吃饭,后面坐下来慢慢谈。突然就被几个人按在地上打,等自己坐起来才听说有两人被人用刀捅了,送到医院去了的经过情况。9、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自己同孙某某走到芦溪镇发昌超市门口,看见邓**同罗某某与一个妇女及其儿子在争吵,后见那个女的那边的人越来越多,便打电话报警,之后那方几个人把罗某某按在地上打,邓**去拉,也被对方几个人在地上打,孙某某看见后就去打对方的人,之后邓**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对方的人,后听说对方有两人受伤送进医院了的经过情况。10、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自己同罗某某去叫邓**吃饭,邓**他们为车祸赔钱的同一伙人吵架,自己站在几米远看,见很多人围到罗某某打直到他倒地,突然都停手了,大家就散了的经过情况。11、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所受之伤系重伤二级的事实。12、指认笔录,证实樊*指认邓**就是持刀人的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邓**到案的情况。14、绵**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张某某损伤后治疗的情况。15、照片,证实被告人邓**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16、医药发票,证实张某某受伤后治疗费用的情况。1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邓**供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中午,自己在芦溪镇华莱士门口碰到曾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的贺某某及其儿子赖某某,双方为赔偿款发生争吵,她要家里人来担保,自己就打电话叫父亲邓*乙和罗某某来,双方仍未说好,父亲叫走,对方的一个人将罗某某抱住,另一个瘦高个子就打罗某某,父亲去拉双方就扭打在一起,自己见后就持刀将瘦子屁股捅了两刀,他追到踢了自己几脚,自己又朝他胸部捅过去了,后他就蹲在地上了。这时另外一个小伙子去打罗某某和父亲,自己持刀捅他屁股了两刀,对方的人就将伤者了送进医院了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在纠纷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邓*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合理部份,应予支持;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乙、罗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邓*乙、罗某某、孙某某有实际致伤张某某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邓*甲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邓*甲系初犯,又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张某某有过错民事赔偿部份应分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之诉讼代理人魏**所提出的未伤害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二款、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二、因张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368093.47元、误工费11840元[其中住院(80元58天=4640元),出院(80元90天=7200元)]、护理费2900元(50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58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5153.47元,由被告人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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