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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蒋**以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筒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蒋**及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川BG19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中新镇往三台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58km+500m处,与被害人蒋**、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某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蒋**以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司共同赔偿因吴某某死亡、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3351.76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蒋**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应由永**司赔付。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停车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救人等到警察来现场处理,应属自首,应从轻判处,并积极垫支抢救费和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蒋**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应由永**司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司提出,1、死亡赔偿金按户口登记予以赔偿;2、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费用由法庭酌定;3、刑事案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4,抢救费应按合同在总费用中扣除15%,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川BG19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射洪县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58km+500m处,与被害人蒋**、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停车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救人等到警察来现场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支付抢救费6344.76元并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5697元。

另查明,川BNF850号朗风牌小型轿车在永**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证人游万里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自己搭乘苏某某驾驶川BG19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中新镇往三台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突然感觉车子一声响动,就听苏某某说”遭了”,便把车停下,随后就下车查看,见地上有血,10分钟后自己就搭车走了的事实。3、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蒋*丁系车祸中头部及胸腹部闭合性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吴某某系车祸中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的事实。5、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强制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实川BG19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7、工作证、工会会证,证实蒋*丁系成**路局工作人员的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刘某某系川BG196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的情况。9、医药费缴款收据,证实蒋*丁受伤后共计用抢救费6344.76元的情况。10、收条,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已付丧葬45697元的情况。11、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及死者蒋*丁、吴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5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自己驾驶川BG19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射洪县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出事路段因对方大货车的灯光照射,影响了视线,等会车后见车正前方有两个人,因矩离过近采取制动无效,与两个行人相撞,自己就马上停车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救人,等到警察来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停车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救人等到警察来现场处理,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停车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救人等到警察来现场处理,应属自首,应从轻判处,并积极垫支抢救费和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蒋**要求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司共同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部份,应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蒋*丁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人口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同案同赔,故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人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蒋**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表示应由永**司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司提出的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抢救费,但应按总费用的15%扣除自费药及死亡赔偿金按蒋*丁户口登记予以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费用由法庭酌定;刑事案件无精神损害抚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蒋*丁、吴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抢救费6344.76元,丧葬费45697元,死亡赔偿金243810元(蒋*丁5年24381元、吴某某5年24381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40元(80元6人6次),交通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303291.76元。减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承担自费药的15%,即951.71元,实际应赔偿302340.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蒋*乙、蒋*丙110000元,抢救费5393.05元(已扣除15%),剩余1869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蒋*乙、蒋*丙135856.95元;赔付给苏某某已垫付费用51090.05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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