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敬**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何**、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敬**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何**、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何**、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敬**诉称,被告何**、罗**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成都**有限公司所需,分别于2014年3月7日、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和30万元,并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何**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

原告敬**为了证明所述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罗**的身份信息,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何**共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

中**银行汇款凭单及加盖工行长庆路分理处长条印章的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何**和被告罗**转款60万元及30万元的事实;

(2015)南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罗**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何**、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对被告何**户籍所在村村支书岳**的调查记录一份,证实:①被告何**、罗**夫妻关系;②被告何**、罗**外出下落不明;③成都**有限公司系被告何**经营,现已倒闭;

2、璧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秀现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回函》一份,证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已搬离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D区2幢3号。

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系被告何**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被告何**因经营成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支付了借款,被告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敬晓华人民币600000.00元[陆拾万元正]月息3.5借款人:何**(捺印并加盖成都**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向原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在中**银行的银行卡转款30万元,被告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敬晓华人民币300000.00元[叁陆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人:何**(加盖成都**有限公司印章)”。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何**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偿还。同时,虽借款6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月息3.5”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催告后的利息,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前向被告催收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催告之日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另30万元借款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何**、罗**返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何**、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敬晓华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催告后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何**、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