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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三台县公安局、三台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王**、三台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范**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谭**,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原告王**因其丈夫谭*和与第三人范**发生纠纷而与范**进行争吵和辱骂,双方发生抓扯,后被周围群众劝阻。王**与范**在纠纷中受伤均被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同日,三台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2015年4月16日,三台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对违法嫌疑人王**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日,王**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2015年4月18日,三台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对赵**进行了询问。2015年4月20日,被告三台县公安局作出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三日。原告王**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台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三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台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罚幅度,但未告知拟作出的具体的处罚内容,且未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处罚前告知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维持三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属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三台县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三台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三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台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不服,以“一、一审判决有悖法律明文规定,无任何法律规定要求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陈述申辩义务;二、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办理被上诉人王**殴打他人一案程序合法;三、原审法官对法律的过度理解不能作为行政判决的依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三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王**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且被上诉人王**在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未充分听取该陈述和申辩,也未对该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三公(龙)行罚决字(2015)4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显属不当。故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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