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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清河与羊利群、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清河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相应还款事项以及被告(包括担保人)不能准时还款须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何*作为本次借款中的连带担保人,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4.5%计算利息,并赔偿违约金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羊**、丁**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羊利群、丁**给罗清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清河人民币65000元,借款三个月,即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担保人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到还清为止。羊利群、丁**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何*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出具后附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满,债务人未还或未足额偿还的,从第二月起按约定利息上幅50%执行,同时还需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羊利群、丁**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何*在保证人一栏签字。2015年7月20日,罗清河通过网银向羊利群转账65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羊利群已按约定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罗清河撤回了对何*的起诉。

另查明:羊利群、丁昆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书、网银转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羊利群、丁**在罗清河处借款65000元,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和网银转账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羊利群、丁**在罗清河处借款65000元,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院,羊利群、丁**现未偿还本金,所以罗清河要求羊利群、丁**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每月不超过2分为宜,所以罗清河起诉按照月息4.5%的诉讼请求和违约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羊利群、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清河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罗清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2元(系减半征收),由羊利群、丁**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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