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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织**有限公司(下称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永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我借款36500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只我偿还了560000元,剩余借款经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的借款30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某某欠有原告钟*工程款,被告**公司欠案外人何某某借款。2015年4月21日,经三方协商同意,何某某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3650000元转让给原告钟*。三方同意后,西**公司将其出具给何某某的借条收回,另行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现金叁佰陆拾伍万元整(小写:3650000.00元),此款在四个月内还清。2015年4月25日-30日前付伍拾万元、五月付陆拾万元、六月份柒拾万元、余款于8月份前还清。此据借款人:织金**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王某某吴某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60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该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何某某将其对被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钟*,且经被告**公司同意后,终止了与何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在原告钟*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钟*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钟*人民币309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520元,减半收取15760元,由被告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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