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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对都江堰市青城路“三源茶庄”进行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10轿车油箱盖内查获冰毒一袋,净重22.1克,随后又从该汽车后备箱下面查获改装黑色射钉枪一把。

经鉴定,涉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达22.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配枪资格,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2.1克,改装黑色射钉枪一把,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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