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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晓红与邓*、中国平**有限公司阆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母晓红诉被告邓*、中国平安财**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邓*、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母晓红诉称,2015年04月25日,被告邓*驾驶小轿车在停车打开车门时,挂上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148,431.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赔偿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5日11时35分,被告邓*驾驶川XXX“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新生巷停车开门时,挂上在新生巷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母晓红驾驶的“大运”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母晓红受伤。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母**在阆**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30,936.55元(含入院前检查费,由被告邓*垫付)。出院后,原告母**行门诊治疗,花费478.65元(被告邓*垫付149元,原告母**自付329.65元)。2015年08月11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母**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等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每天2人护理20天,每天1人护理51天。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经协调,双方同意误工时限按评残日的前一天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母**因鉴定,开支鉴定费2,500元。

被告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被告邓*垫付了原告母晓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垫付费用6,000元)。原告母晓红的电动车经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定损为300元。

原告母*红事发前在四川**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工资在5,000元以上。原告母*红父亲母万松出生于1937年04月29日、母亲何**出生于1944年03月04日,均系退休工人。

庭审中,被告邓*同意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提出扣减自费用药15%。被告邓*主张为原告母晓红垫付拐杖费1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由被告邓*对事故给予原告母晓红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邓*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结合各方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已产生医疗费为31,415.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母晓红的住院天数41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认定1,230元;

上述医疗费31,415.20元按15%扣减自费用药4,712.28元由被告邓*承担,剩余医疗费31,702.92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合计32,932.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2,932.92元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3、误工费,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08天(2015年4月25日至8月11日)。原告母晓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标准参照其从事的职业状况,按四川省2015年度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酌情认定为110元/天,金额11,880元;

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71天计算,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酌情认定为125元/天,金额8,875元。被告邓*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其支付给护理人员6,000元,按以上标准计算,多支875元(实际应支5,125元)由其自担;

5、交通费,原告母晓红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根据其伤后治疗确需开支一定交通费的实情,酌情认定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母晓红系城镇居民户口,标准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且其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金额48,762元。原告母晓红父母虽满60周岁以上,但均系退休工人,而其未向本院举证其父母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根据前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母晓红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母晓红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

上述3-7项合计74,8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

8、财产损失,根据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的定损,认定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

9、鉴定费,凭据认定2,500元,由被告邓*承担;

10、律师费6000元,被告邓*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由被告邓*承担。

被告邓*主张购买拐杖花费1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母晓红主张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免讼累,方便履行,被告邓*垫付给原告母晓红的医疗费31,085.55元、护理费5,125元于本案中品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晓红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晓红74,817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晓红3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司阆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晓红22,932.92元;

五、被告邓*赔偿原告母晓红13,212.28元,扣减被告邓*垫付的费用36,210.55元,原告母晓红退还被告邓*22,998.27元;

六、驳回原告母晓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与被告邓*还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母晓红赔偿88,311.65元,向被告邓*支付19,738.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邓*负担。(已品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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