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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与四川**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四**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朱某某诉称,2012年1月9日,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房屋位于双流县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房名和房号:蜀景江南6栋2单元1层,面积302.06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3项约定被告自交付房屋之日起3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6项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无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交房后360日内)届满后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出卖人按该套房屋合同总价款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至今,离交付时间已3年,离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间2年,被告行为系严重违约,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原告自交付房屋后无数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以各自理由推诿至今未办理,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自己办理,经了解因被告开发项目手续未完善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起诉前,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口头同意双方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二原告购房款,但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按照房屋总价款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因此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主张资金利息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850262元及支付购房款资金利息损失421303元(参照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四**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双流县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蜀景江南(暂定名)6栋2单元1层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339681,房屋地址: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附蜀景江南号6栋2单元1楼1号),房屋面积为302.06平米,房屋价款为1850262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付购房款1110157元,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付购房款370053元,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付购房款370052元,原告3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850262元。原、被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附蜀景江南号6栋2单元1楼1号的房屋产权证(合同备案号:339681)。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及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项约定:被告自交付房屋之日起3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补充协议第八条第6项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无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出卖人按该套房屋合同总价款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房屋交付时间已满3年,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间已满2年,被告行为严重违约,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等法律的规定,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四**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四**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被告依法应当返回原告的购房款1850262元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按照房屋总价款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请求予以增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违约的时间起计算(2012年3月31日+360天=2013年3月26日);原告依法应当返还被告位于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附蜀景江南号6栋2单元1楼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33968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四**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朱某某购房款1850262元及支付购房款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四川**限公司位于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附蜀景江南号6栋2单元1楼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33968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86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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