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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9日12时许,麓山国际社区保安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龚某某对徐某某作出挑逗行为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将龚某某推到致使龚某某头部撞在门卫室水泥墩上造成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所伤害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对其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作无罪辩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由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冷*、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双流**民医院住院病历,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5)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技精(2014)字第1151号四川**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526号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同事龚某某因误会发生纠纷,未能理智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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