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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电**任公司和成都**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电**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动公司)不服被告成都**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昊辰、张*,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第三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电动公司作出成公积金责字(2014)53号《成都**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电动公司未为职工郑*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应补缴5050元)的行为,违反了**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电动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前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并告知了原告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电动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整体改制,但改制后企业经营每况愈下,连年亏损,职工工资无法按时支付,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其后一直按现有方式缴纳,期间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不存在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此外,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未充分考虑原告现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形成过程和落实对困难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对电动公司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未考虑客观情况,不符合情理。综上,被告所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成公积金责字(2014)53号《成都**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成都市困难(停工、歇工)企业审定结论通知书》(编号(2009)00004号)”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放《成都**管理中心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成公积金调字{2014}第003号),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前接受调查,但原告却未配合调查。同时,被告多次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已履行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职责。经被告调查核实,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形式关于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故原告应按规定比例和缴存基数为第三人郑*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2、成都住**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公积金委(2007)2号);

3、成都住**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公积金委(2013)1号);

4、《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5、编号为NO.4的《成都**管理中心投诉、信访、举报受理登记表》(受理时间2014年11月25日);

6、2014年11月25日郑*的《投诉信》;

7、郑*与电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8、郑*的身份证复印件;

9、职工工资收入证明;

10、职工个人缴交明细;

11、职工公积金补缴计算表;

12、成公积金调字(2014)第003号《成都**管理中心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

13、编号NO.050的《成都**管理中心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

14、成公积金送字(2014)2号《成都**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15、成公积金责字(2014)53号《成都**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16、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成府发(1998)200号);

17、成都住**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公积金委(2007)2号);

18、关于成都市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的通知(成房委资(2001)03号);

19、《关于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调整的通知》(成房委资(2002)08号);

20、《成都**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基数的通知》(成公积金(2006)19号);

21、《成都**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暨2011年度缴存基数的通知》(成公积金(2011)45号)。

第三人郑*称,原告提出是困难企业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成公积金责字(2014)53号《成都**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三人对其主张,当庭提交有《养老明细信息》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2、4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依据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适用过去发生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看不出与原告的联系,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核实;对证据10形式上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计算结果和原告应当承担的金额;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送达文书时未出示证件,原告工作人员无法确认系被告的工作职责;证据13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的内部文件;对证据14认为经核实确实没有签收,被告送达时同样未出示证件;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依据16-2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困难企业,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另外,被告也是认可了原告现有的缴存标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成都市困难(停工、歇工)企业审定结论通知书》(编号(2009)00004号)”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属于缓缴、少缴公积金的范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求出示属于困难企业的原件。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提交时间不合法,不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15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1、3-4系现行有效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本案;依据2系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本案;依据16-21系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的通知,上述依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困难(停工、歇工)企业审定结论通知书》(编号(2009)00004号)”证据材料因无原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庭审时才提交的”《养老明细信息》”证据材料,因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与原告电动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11月25日,郑*向成都**中心提交《投诉信》,投诉电动公司未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2008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正式立案,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电动公司送达《成都**管理中心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成公积金调字(2014)第003号),就原告未为第三人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一事,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携带”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被调查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调查案件有关的证明、资料”到被告处接受调查,逾期不到者,按相关规定办理。电动公司未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查明电动工具在上述期间按照每月280元的缴存基数,单边5%(双方合计10%)的缴存比例为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核实第三人2007年至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69元、841.98元、963.04元、1135.74元、1493.41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在2008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应为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6590元,实际缴纳1540元,欠缴505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电动公司作出成公积金责字(2014)53号《成都**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电动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前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成公积金责字(2014)53号《成都**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另查明,1、《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成府发(1998)200号)明确规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不低于6%,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提高到8%。2001年6月至2011年11月,市公积金中心向全市各缴存单位下发的”《关于成都市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的通知》(成房委资(2001)03号)、《关于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调整的通知》(成房委资(2002)08号)、成都**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基数的通知(成公积金(2006)19号)、《成都**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暨2011年度缴存基数的通知》(成公积金(2011)45号)”等文件,要求成都市各缴存单位按规定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下限为6%。2、原告提出其向被告提出了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以及降低缴存比例,但在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直属事业机构,对第三人郑*投诉其用人单位电动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

被告受理第三人郑*的投诉后,向原告电动公司送达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在原告未予配合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其在职权范围内收集的证据,认为电动公司存在单边按5%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低于成都市各缴存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下限6%的规定,并认定原告电动公司存在未为职工郑*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所作出”责令电动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前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的成公积金责字(2014)53号《成都**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向被告申请过缓缴住房公积金以及要求降低缴存比例,故被告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明显不当”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成公积金责字(2014)53号《成都**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电**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电**任公司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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