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张**、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张**、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饶**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3月起,熊*一直向张**、饶**供应皮鞋。截止2015年5月27日,张**、饶**差欠货款178732元,张**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判令:一、张**、饶**偿还货款178732元;二、张**、饶**承担自2015年6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张**、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饶**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7日,张**出具“今欠雪妮鞋业(熊萍)货款178732元整”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欠条、供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出具欠条确认差欠熊*货款,熊*与张**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熊*提供了货物,张**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熊*诉请张**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饶**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熊*诉请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熊*可随时要求张**、饶**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熊*诉请张**、饶**支付货款17873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饶**未按约付款,熊*诉请张**、饶**支付利息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张**、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熊*支付货款178732元及利息(利息以178732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张**、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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