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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万**限公司与程**、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舒*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程**、舒*系夫妻,2007年10月15日二人与万**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程**、舒*以总价875026元购买万**司开发修建的商品房(设计单位为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坐落于本市成华区建设路1号10栋1单元27楼2701号。合同约定万**司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条件第1条约定,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合同第十五条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中第(一)条规定,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2008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讼争房屋进行分户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其中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验收结果为合格。2009年4月21日万**司向程**、舒*发出收房通知,程**、舒*于2009年4月29日进行收房勘验,认为房屋雨水立管安装在住宅主卫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设规范》(GB50368-2005)8.4.1条款“住宅的给水总立管、雨水立管、消防立管、采暖供回水总立管和电气、电信干线(管),不应布置在套内”的强制性条文规定,因而拒绝收房,并要求万**司给予期限和措施进行整改或赔偿处理。2009年5月18日,万**司向程**、舒*回函称:程**、舒*提到“雨水立管安装在住宅主卫内”,该管是当初工程遗留管,在获得程**、舒*的许可后可立即拆除。程**、舒*实际收房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收房时程**、舒*在房屋验收记录表中写明业主验房意见为主卧立水管未处理。2011年4月27日,万**司向程**、舒*发出金域蓝湾10-2701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函称,万**司一直愿意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履行房屋保修义务,安排相应整改,但到目前为止,未能获得程**、舒*的同意开展修缮工作。望尽快获得程**、舒*的许可,以便万**司及时安排进场修缮工作,履行应尽的保修义务。2013年4月27日,程**、舒*向原审法院交来起诉材料,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了本案。2014年2月17日,四川**计院向万**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金域蓝湾一期项目10号楼关于雨落管设置于卫生间飘窗的事宜,四川**计院已于2009年4月24日通过设计号为2007012-01的“水施改20”改单修改了此问题,即取消了位于卫生间飘窗的此处雨落管。2014年2月19日,四川**计院再次出具工作联系函称:取消原水施改3图上YL-4立管,相应屋面雨水排入原KL-4立管,该部分屋面汇水面积为69平方米,按成都地区暴雨强度公式,按《建筑给水排水规范》取值,其可能的暴雨流量为2.416L/S,远低于DN75的KL-4立管的排放能力5.45L/S,符合前述规范4.9.22条的规定,以DN75立管代替原DN100立管排放相应雨水不但是可行的,也是符合国家规范的。2014年2月24日,施工单位湛江市第四建**函告原审法院称:该公司已于集中交付前按“水施改20”的改单的内容安排人员施工,取消了原水施改3图上的YL-4立管排水功能,现屋面雨水由KL-4立管排出。另查明:KL-4立管原设计用途为空调机冷凝水排水管。

2014年3月7日,万**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雨水立管现状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涉案雨水立管整改后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准予后,万**司拒绝垫付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2014年6月17日,万**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称其水施改工程达到合格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舒*购买了万**司开发的商品房,万**司向程**、舒*交付的商品房,其质量按双方合同约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万**司向程**、舒*交付的房屋虽已于2008年12月15日分户验收合格,但其设计的雨水立管布置在套内,违反我国《住宅建筑规范》的规定。万**司在验收合格后于2009年4月对雨水立管进行了整改。其整改的方案是取消了原有的雨水立管,雨水排放是通过借用空调机冷凝水排水管进行。原审法院认为,万**司对雨水立管的整改,必须符合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万**司为证明其整改符合法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以及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出具的说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也就是说房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是房屋交付的最低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房产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对此约定的交房条件应当理解为万**司作为出卖人既要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验收合格的报告,还要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现万**司对已经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排水系统进行整改,整改后仅出具了水施改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并未满足买卖双方约定的房产交付条件。故万**司提交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作出的意见,不足以证实其水施改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准予万**司对其水施改工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万**司拒绝垫交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对此万**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我国《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4.9.1规定,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应迅速、及时地将屋面雨水排至室外雨水管渠或地面。4.9.25规定,建筑外墙雨落水管最小管径为75㎜。万**司的水施改方案是借用空调机冷凝水管来共同排放雨水和冷凝水,且排水管的口径由原来的100㎜缩小为75㎜,加之空调机冷凝水管每层都开有口,这样的方案,以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在雨水量大的时候,现在的雨水管能实现迅速、及时地排放屋面雨水。综上,鉴于万**司并无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水施改工程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故对程**、舒*要求万**司整改雨水立管达到国家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程**、舒*要求万**司整改雨水立管的过程也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事案件,程**、舒*的这一诉请,不属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万**司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万**司曾于2011年4月27日向程**、舒*出具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函,诉讼时效应于此时开始起算,程**、舒*于2013年4月27日就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程**、舒*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万**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万**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0日内,对坐落于本市成华区建设路1号10栋1单元27楼2701号房屋涉及的雨水排水管进行整改,使该雨水排水管最终达到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第4.9条中对屋面雨水排水管的要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房屋交付前,万**司按照“水施改20”改单,取消原“水施改3”图上YL-4立管,相应屋面雨水排入原KL-4立管的改造是可行的,也符合国家规范,并且整改也不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二、原判决认为设计变更后需要同时通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但刻意回避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后的事实。案涉工程所依据的“水施改20”并非在建设过程中对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变更,亦不是对原设计文件的重大变更,无须向原行政审批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报审。原判决认定万**司无有力证据证明水施改工程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万**司按照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案涉房屋涉及的雨水立管进行整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不具有可执行性。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舒*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舒*答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房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造成的,所以后续再由设计单位出具整改设计并且未按成都市关于设计变更管理的相关程序进行审查是不妥当的,万**司作出的整改方案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万**司已经对案涉雨水立管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再对雨水立管进行整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施工单位已于房屋集中交付前按设计单位四川省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水施改20”改单对程**、舒*提到的雨水立管进行了整改,取消了原有的雨水立管,雨水排放通过借用空调机冷凝水排水管进行。同时,设计单位四川省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也说明所作的整改能够满足迅速、及时排放屋面雨水的要求,同时也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并且万**司所进行的此次整改亦获得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现程**、舒*仍起诉要求万**司对雨水立管进行整改,则必须举证证明万**司所作的整改未达到国家规范。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万**司所作的整改已能满足雨水立管不应布置在套内的规范要求,程**、舒*也无证据证明整改完毕后的雨水立管仍安装在套内。至于雨水立管是否能借用空调机冷凝水管,国家规范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对于雨水立管借用空调机冷凝水管是否能保证迅速、及时地排水,根据设计单位四川省建筑设计院根据成都地区暴雨强度公式,按《建筑给水排水规范》取值,案涉雨水立管借用空调机冷凝水管进行屋面雨水排放是可行的。程**、舒*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雨水立管借用空调机冷凝水管不能迅速、及时地进行屋面雨水排放。事实上,从程**、舒*接收房屋至今,也未曾发生屋面雨水排放不迅速、及时的情况。至于程**、舒*提到的后续整改设计不应再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对此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

综上,程**、舒*并无证据证明经整改后的雨水立管的现状不符合国家规范。故万**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舒*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均由上诉人程**、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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