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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与茂县凤**民委员会、晏礼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坤**因与被上诉人茂县凤**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茂**村委会)、晏礼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茂县人民法院(2015)茂*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及委托代理人单瑞峰,被上诉人茂**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邹*、张*,被上诉人晏礼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晏礼幸以茂**村委会名义计划修建无奈河养猪项目,茂**村委会也认可该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为,在茂县水西村租赁部分农户土地,其后无奈河养猪项目未成功,对涉及租赁土地的本案证人赔付了以每亩1.5万元的一年损失。2012年3月9日茂**村委会与坤**签订《收回集体土地承包权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国家建设、茂县城市建设和县城经济发展需要收回坤**的土地3.6194亩,其中耕地3.6194亩,补偿款人民币217164元(包含土地补偿费39089.52元、安置补助费80350.68元、青苗补偿费4343.28元、经济林木补偿费93380.52元)。2012年6月17日、10月18日坤**从晏礼幸处收取土地款22万元。另查明,晏礼幸认可其代茂**村委会向坤**支付22万元收回土地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茂**村委会与坤**签订的《收回集体土地承包权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茂**村委会与坤**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收回坤**3.6194亩土地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作为承包方的坤**自愿将承包地交回作为发包方的茂**村委会,晏礼幸代茂**村委会向坤**支付了22万元,坤**不再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坤**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坤**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茂**村委会与坤**签订的《收回集体土地承包权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在本案中,茂**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本就不具备实施征地拆迁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具有不合法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土地收回协议,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二、本案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涉嫌超诉裁判。本案的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坤**提出的是违约赔偿之诉即给付之诉,而法院判决的却是确认之诉,确认本案坤**和茂**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超出了坤**的诉请范围。三、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大相径庭。原审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但该二十九条规定的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发包方,本案中,坤**没有履行提前半年的书面告知义务,也不是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本案中大量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晏礼幸签订有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调取。四、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理应撤销。一审判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的判决,违背了程序公正。五、一审判决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六、茂县**委会也并未履行《收回集体土地承包权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晏礼幸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一审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中都有体现。最后一审判决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当事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上诉人当庭就签收了,一审判决适用该条不可理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错误。请求1、撤销(2015)茂*初字第01号判决,责令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57280元;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茂县河西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法律关系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土地承包法是规范土地承包关系的,属于特别法,本案理应适用该法。本案签订的是集体土地收回协议,不适用上诉人所说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上诉人称在一审判决中对给付之诉进行了确认之诉的判决,是犯了逻辑错误,首先要确认给付的请求有没有依据,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相互依存,法院不可能将二者进行割裂审理。3、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方需提前半年告知发包方,而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所以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该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上诉人即使未履行义务,只要双方签订了土地收回协议,就不影响其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土地收回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合议庭难以决定的案件由审委会进行讨论,所以一审程序并未违法。5、双方并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所以不存在调取此证据,整个案件都是围绕经营权的回收进行事实认定,未认定过“征收关系”。6、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协议并不涉及其他村民利益,不需要通过村委会讨论决定,只要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就真实有效。7、本案所涉是对收回的集体土地上的农作物进行的拆迁和补偿,所以收回主体应是茂**村委会而不是茂县人民政府,因为这不是国有土地征收。8、一审过程中,茂**村委会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字的承包土地回收协议,上诉方无证据证明其未签署过该协议或不是自愿签订,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对收回土地后土地上的苗木及建筑物补偿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晏礼幸代村委会支付了22万元的补偿款,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至于上诉人仍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因为后续的相关手续未履行完毕,但此并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效力。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晏礼幸答辩称,开始要搞养殖项目是说了要租地,但是项目没有批准下来,就和坤伦昌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一次性补偿了,地上的树是也是上诉人自己挖走的。

上诉人坤**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诉争土地的位置及诉争土地是被上诉人晏礼幸在进行挖掘使用种植,2、2015年7月17日形成的晏礼幸与坤**谈话记录录音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是由晏礼幸租用的。被上诉人茂**村委会对照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对录音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私下录音,不合法,晏礼幸不能代表村委会进行协商。被上诉人晏礼幸对照片不同意质证,认为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茶楼闲谈。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茂县河西村委会、被上诉人晏礼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坤**与被上诉人茂**村委会签订《收回集体土地承包权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上诉人坤**领取了补偿款22万元,上诉人称其不是自愿签订协议,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是双方签订土地收回协议,不是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土地收回协议无效及茂**村委会行为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坤**起诉时请求被上诉人茂**村委会和晏礼幸赔偿其损失和恢复土地原状,一审判决通过审查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合法有效,从而认定坤**请求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涉嫌超诉裁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中上诉人坤**虽未履行提前半年的书面告知义务,但自愿与茂**村委会签订土地收回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约定符合该条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双方确认签字的书面租赁合同,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符,对租赁合同不予调取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合议庭难以决定的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一审程序并未违法,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程序公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并不涉及其他村民利益,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六、被上诉人晏礼幸认可其代茂**村委会向上诉人支付22万元补偿款,茂**村委会也表明此款是晏礼幸代为支付,且上诉人坤**认可其收到了该款项,说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对上诉人认为茂**村委会未履行《收回集体土地承包权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该条规定并非上诉人所述内容,对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7元由上诉人坤**承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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