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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资阳阳**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资阳**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计,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借款合同原件、100万收据原件1份、31万的转款凭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金瑞雁南郡签约单原件一份、收据原件2份及3张POS机刷卡凭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工商银行住房贷款按揭合同原件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反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而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69万而非本案的借款。对借款合同原件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100万收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还需有转款凭证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款项。本案的收据是我公司提前给原告出示的,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1万的转款凭证复印件因为是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签约单原件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反证原告从被告处购房的事实。对于收据原件2份及3张POS机刷卡凭证原件,我公司未收到该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收款的帐号与房屋买卖合同上指定的帐号不一致。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该合同未生效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该合同中对借款的金额有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4日原告刘*在被告处订购商品房一套,总房价99万元。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交付购房诚意金20万(现金),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刷*(POS机)交付69万元,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刷*交付5万元以上共交付购房款99万元。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办理了备案登记。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合同第五条载明: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1日,资阳阳**发有限公司已收到本合同项下借款69万元。合同第六条载明:余下借款31万元,资阳阳**发有限公司指定刘*将该31万元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张*遂宁**资阳分行62×××87账户。当日,原告即转账31万元至张*62×××87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收据》。

另查明:原告购房后,向工商**分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按揭贷款69万元,此款银行于2014年11月6日转入资阳阳**发有限公司账户。

借款后原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未还款付息,2015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本息。对于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资阳**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资阳**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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