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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还因同一合同、同一事实以及部分相同或者相互包含的诉讼请求提起了另案诉讼并已经上诉,因需明确两案的关系,经本院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当等待另案上诉受理后明确两案诉讼请求的关系才能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2日,本院另案受理了李**和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另一上诉案,受理案号为(2015)成民终字第7852号,延期审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李**进入康**公司工作,并与康**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李**,下同)同意根据甲方(康**公司,下同)工作需要,接受甲方安排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国;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双方确定乙方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乙方月(周、日、小时)工资为1400元;工作地点服从公司安排,乙方无任何异议。李**自2011年1月进入康**公司工作起,一直被派往优尼**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川东北天然气项目CDB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2月至10月,李**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731.7元、3947.57元、4348.2元、3087.7元、3219.7元、4419.7元、3087.7元、3959.34元、6561.62元。2013年11月12日,康**公司作出《关于调遣李**同志工作岗位的通知》,通知李**回公司本部成都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下班前到公司指定地点报到,李**不遵守公司通知内容,康**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予以处理。2013年12月1日,康**公司向李**发出调整后的《基础任务》单,注明:“月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200元,通讯补助50元,其他补助200元,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8小时以外算加班,每小时15元,周末加班每小时20元,大假加班每小时25元……”。因李**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未在上述《基础任务》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11月15日,李**向康**公司发出《关于不同意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的回复》:“公司发出的关于调遣工作岗位的通知已收悉,现回复如下:本人能够适应胜任原工作,不同意公司的工作调动。本人从未表达或作出所谓目前无法适应的意愿或陈述,公司拟将本人调回成都工作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否则公司单方面变更无效,公司仍应按原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作待遇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13日,李**向康**公司提交了请假单,要求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9日休病假,康**公司予以同意,并注明“按病假扣发工资”。2013年12月19日,李**向康**公司提交了请假单,表示因与康**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经公司意见在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前实行休事假,事假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仲裁裁决下达之日止。康**公司予以同意,并注明“按照事假扣发工资”。李**休假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康**公司在扣除2013年12月五险一金419元及病假、事假工资后,向李**支付了2013年12月的工资461.09元。2014年1月23日,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康**公司向李**支付被克扣的工资63473.59元、加班工资58485.77元、2013年12月后的暂计拖欠工资12166.66元(暂计至2014年1月,补发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撤销康**公司做出的调动李**岗位的决定,恢复李**原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2014年4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康**公司恢复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2、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康**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基础任务》单、《关于不同意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的回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公司调整李**的工作地点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康**公司是否应当恢复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诉讼中,康**公司主张并没有调整李**的工作岗位,其工作岗位仍然为驾驶员,基本工资也没有变化,只是因工作地点调整了,相应的各项补助减少了。且《劳动合同》约定了康**公司可以调整李**的工作地点,康**公司作出调整李**工作地点的决定系公司行使正当的自主用工权和管理权。李**主张康**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的根本原因是李**作为公司员工维权的代表,康**公司对其采取打击报复。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中国,服从公司安排,李**无任何异议,但上述约定并不明确,且李**从进入公司至今一直在优**司川东北天然气项目CDB工作,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工作环境,应当以实际的工作地点为准。并且工作地点的变更,将直接导致李**实际收入的减少,这种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故康**公司作出的调整李**工作地点的决定不合法,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地点及工资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审查用人单位作出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作了相应的约定,则应当从约定。其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需审查用人单位作出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决定是否系因企业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或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如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政策因素而调岗,或者由于经营方式的调整、转产等正当理由,确需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本案中,虽然李**自进入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以来,一直在优**司川东北天然气项目CDB工作,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中国,且工作地点需服从公司安排,李**无任何异议,因此,康**公司作出调整李**工作地点的决定,将其调回公司本部成都工作,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同时,《劳动合同》约定李**月工资为1400元,对于其他补助或加班津贴并未作任何约定,康**公司将李**调回成都工作后,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上其他各项补助,其每月至少能领取的固定工资为1650元,并未低于1400元,因此,康**公司作出将李**工作地点调回成都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对康**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不恢复李**原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负担,此款已由康**公司垫付,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5元支付给康**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中国,该约定不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每一次均是在明知工作地点在达州南坝的情况下将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写为中国,用意是在免除自身责任,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达州南坝,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认定该地为实际工作地点。2、劳动合同是康**公司制定,其中免除其责任“工作地点服从工作安排,乙方无任何异议”的约定应为无效,且原工作地点仍能够履行,因李**与其有纠纷才导致工作进行调动,康**公司不能以该无效条款进行抗辩。3、劳动合同是康**公司制定,对1400元工资的约定不明确,应以实际发放为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李**的工资,却错误的将工资认定为月工资,将绩效工资认定为能领取的工资,最后将李**实际每月能领取3000元以上抛开不认,认为李**调回后每月领取的工资不低于合同约定工资错误。4、劳动合同约定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与李**实际上班的情况一致,但调整后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等都发生了变化,康**公司擅自变更岗位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改判恢复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康福德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调整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可以依法调动劳动者的岗位。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恢复李**原有工作岗位和待遇。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恢复岗位和待遇问题。李**主张的恢复岗位和待遇特指恢复到优**公司川东北项目的岗位和待遇,从劳动合同约定看,李**的工作岗位就是驾驶员,工作地点为中国,虽然此工作地点约定不算明确,但康**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仅限于优**公司川东北项目,只要是约定的工作岗位履行职责在合理的工作地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优**公司川东北项目是李**工作的地点而非特指劳动合同约定的驾驶员工作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应当继续履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可能会在不同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法律规定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解释为履行约定的岗位工作,不能包含具体的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进行合理的工作调动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李**要求恢复在优**公司川东北项目的驾驶员岗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要求恢复在优**公司川东北项目时驾驶员岗位的工资待遇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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