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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升**限公司、周*、唐**、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被告四川升**限公司、周*、唐**、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呈,因流动资金短缺,经他人介绍,在被告唐**、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李*向被告四川升**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息为2%。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呈要求原告李*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个人的私有帐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升**限公司没有归还原告李*借款分文。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升**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约定的资金利息,被告周*、唐**、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四川升**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因法定代表人戴*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呈与原告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将该笔款项转入个人的私有帐户上,有利用职务之便涉嫌犯罪,且戴*呈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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