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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武胜支行诉被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武*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武*支行)诉被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原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追加文**、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文**、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武胜支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文*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5万元给被告文*,贷款期限60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30%计算,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文**、周**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对被告文*在原告处的55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文*的账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从2012年3月17日起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9676.73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9676.73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利息的50%计算);二、原告与被告文**、周**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三、被告文**、周**对被告文*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文**、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文*(甲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乙方)申请个人商务贷款,次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在借款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最长为10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6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且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贷款利率及违约罚息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采用浮动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3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50%计算。还款实行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法。第四十二条违约救济措施规定,甲方(被告文*)未按期支付乙方(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规定,甲方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文**、周**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共有、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汉初街建筑面积205.32平方米的住房(武*权证2009字第1412号、土地证号:武胜国用2010第0159号)在55万元内为被告文*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从2012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6日,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武*他证武胜县字第2012000337号)。

2012年2月1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文*账户转入55万元贷款,被告文*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5万元,借期60个月(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年利率8.97%,借款用途为开新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文*从2012年10月17日起未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9676.73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9676.73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并按逾期利息总额的一半支付违约金,被告文**、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交了他项权证复印件及还款记录,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被告文*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文**、周德文系夫妻关系,用于抵押登记的住房登记被告文**的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产权证书复印件、借据、放款单、借款支用单、还款流水打印单、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与原告邮政武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因此,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政武胜支行依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文*的银行账户上,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文*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19676.73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实行浮动利率,而后在借据上规定实行按固定年利率8.97%,视为双方修改了利息收取标准,故被告应按年利率8.97%支付利息。被告文*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利率的1.5倍计算”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未付利息的一半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文**、周**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承诺对被告文*在原告处的5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被告文*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文**、周**对被告文*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文**、周**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文*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武胜支行贷款本金519676.7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8.97%计算,违约金按利息的一半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司武胜支行与被告文**、周**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三、被告文**、周**在其抵押房产价值内对被告文*欠原告中国邮政**司武胜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被告文*、文**、周**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996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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