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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市**团)公司清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成**集团)公司清泉酒楼(简称清泉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清泉酒楼的委托代理人蒋*、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2013年3月7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担任厨房厨师长,月工资为8000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上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多个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但从未支付相应加班费。经统计,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08天,补休休息日为21天,未补休的休息日加班共计8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0.5天。2014年3月31日,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通知辞退被告及厨房多名老员工,并让新的厨师长及其他厨房新员工进入厨房于2014年4月1日进场取代原告及厨房多名老员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344.78元(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1个月零25天,按11个月计算,以每月8000元计算,2014年3月7日至3月31日,工作了23天,2014年3月份共有2天休息,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日工资为275.86元/日=8000元/29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9539.58元(加班工资计算的日工资为367.81元/日=8000元/21.75日,未补休的休息日加班共计8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0.5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以每月8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1年1月零25天,赔偿金按1.5个月的两倍即按3个月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实业保险金损失2520元(按每人每月840元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计算,共计3个月);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清泉酒楼辩称,被告将酒楼的后厨承包给原告,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错误,加班工资应当有证据证实,是原告主动带着其他员工一起离开,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中原系**成都分会的会员,2013年3月7日,荣县**都分会秘书长陈**介绍其到被告清泉酒楼任厨师长。原告李*中与被告清泉酒楼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李*中任厨师长后招聘了后厨其他工作人员。被告清泉酒楼于2013年3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28000元,2013年6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28800元,2013年7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30952元,2013年8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32000元,2013年9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30800元,2013年10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31500元,2013年11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30000元,2013年12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30870元,2014年1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26184元,2014年2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30000元,2014年3月向原告李*中支付后厨费用29500元。

2014年3月31日,原告李**离开被告清泉酒楼。

2014年5月15日,原告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清泉酒楼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344.78元;2.清泉酒楼向李**支付加班工资39539.58元;3.清泉酒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4.清泉酒楼赔偿李**失业保险金损失2520元;5.清泉酒楼为李**补缴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6.清泉酒楼承担与本仲裁相关的全部费用。2014年8月19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的仲裁请求。李**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李**还出示了:1.考勤表,欲证实其2013年3月休息日工作8天;2013年4月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休息日工作8天;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工作0.5天,休息日工作6天;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休息日工作10天;2013年7月休息日工作8天;2013年8月休息日工作9天;2013年9月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休息日工作9天;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工作3天,休息日工作8天;2013年11月休息日工作9天;2013年12月休息日工作9天;2014年1月法定节假日工作4天,休息日工作8天;2014年2月休息日工作5天;2014年3月休息日工作10天,被告清泉酒楼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清泉酒楼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上述考勤表是原告李**在承包管理后厨期间制作形成的,对原告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盖有”清泉酒楼茶坊专用章”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从2013年3月7日至今在我酒楼从事厨师长一职,月收入8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仟元*)”。欲证明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被告清泉酒楼认为该份证明加盖的印章不是清泉酒楼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李**与被告清泉酒楼工作人员董**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与被告清泉酒楼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被告清泉酒楼认为上述通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行使管理职权,管理和使用劳动者,劳动者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李**经人介绍担任被告清泉酒楼的厨师长,双方约定由原告李**负责招聘后厨工作人员并进行后厨菜品加工工作,应视为被告清泉酒楼将后厨劳务一并承包给原告李**完成。被告清泉酒楼按月向原告李**支付后厨费用,该费用并非原告李**本人的劳动报酬,而是被告清泉酒楼向原告李**支付的劳务承包费用,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李**诉请被告成都清泉酒楼按照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与被告清泉酒楼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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