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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还因同一合同、同一事实以及部分相同或者相互包含的诉讼请求提起了另案诉讼并已经上诉,因需明确两案的关系,经本院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当等待另案上诉受理后明确两案诉讼请求的关系才能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了陈*和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另一上诉案件,受理案号为(2015)成民终字第7853号,延期审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陈*本人因无法明确区分两案请求的包含关系,考虑双方发生的两次纠纷是因同一关系、同一事由而产生,而本案中上诉的请求仅有工资一项,经本院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陈*明确诉讼请求后,将本案工资的争议纳入案号7853号另案工资的争议一并进行审理。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康**公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从事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1400元,但未明确系按月、周、日、小时计算,期限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颁发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签订后,陈*被派往优**公司川东北项目并接受优**公司的岗位培训。陈*在优**公司工作期间被确定为一级驾驶员,驾驶优**公司的车辆,期间曾因违反驾驶规则纪律被优**公司口头警告一次。此后,康**公司又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与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一致。2012年9月15日,康**公司针对员工提出的问题给予回复,提出不存在另外派遣的问题、没有克扣劳动报酬、可以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并于2012年12月26日致函南坝司机员工代表,要求于2012年12月28日回公司参加会议进行协商。陈*收到函后提出其未签订《员工手册》相关协议,对《员工手册》条款不知情,不愿参加协商。2012年12月31日,康**公司向陈*作出一份《开除通知书》,内容为“陈*:根据员工手册第六条中第2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进行开除处理,请于接到通知书的当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陈*不服开除决定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康**公司的开除决定,继续履行与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裁决:撤销康**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开除陈*的开除决定;康**公司与陈*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康**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撤诉。

2013年9月2日陈*申请仲裁,要求康**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6433.59元、加班工资40068.9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800元、2013年1月后暂计工资29200元(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按3500元基本工资计算,补发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20日至今),康**公司和优**公司对上述事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康**公司向陈*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6433.59元、2013年1月至8月31日的工资29200元,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陈*承担,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和康**公司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由原审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157、3186号案另案审理。2014年1月23日,陈*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康**公司支付其被克扣的工资78809.87元、加班工资73595.3元、2013年1月起的工资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补缴2013年10月之后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3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康**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陈*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8000元、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陈*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陈*承担,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康**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公司不支付陈*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民事诉状、开除通知书、纪律处罚单、康**公司回函、人力资源行政公告、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两次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1月1日再次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虽然撤销了康**公司的开除决定,要求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原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需要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康**公司拒绝签订,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已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陈*被除名后也未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已经解除。陈*要求支付2013年1月起的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陈*要求康**公司支付其被克扣的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被驳回后,陈*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接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陈*如认为康**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康**公司无须向陈*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康**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自愿达成,陈*一直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康**公司声称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图逃避法定义务。法律规定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劳动者明确提出,不能因为签字就视为认可。双方第三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实质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康**公司的开除决定被撤销后,仍然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并非当然终止,也不同于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康**公司并未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陈*要求恢复岗位未果,应视同待岗期间。康**公司的开除决定已经被撤销,之后双方均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康**公司应支付陈*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待岗工资不得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陈*有权选择继续等待恢复岗位。原审判决要求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没有前提条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不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康福德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陈*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就是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没有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康**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拖欠陈*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工资的责任。因原审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157、3186号案中陈*已经主张了2013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工资,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7853号案也已经受理陈*的上诉,本案争议已经被另案完全包含,经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争议的该阶段工资纳入(2015)成民终字第7853号案审理。原审判决结果确定康**公司不向陈*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不影响另案对工资争议的全部审理和一并裁判。

综上,陈*本案上诉关于拖欠工资争议的请求已经包含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之中,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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