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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姜*、姜**、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2015年7月29日,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周*、姜*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贵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及其丈夫姜**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4日,姜**、周*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于当日将所有款项100万元转至姜**银行账户;并约定用泰子酒店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及其丈夫姜**找原告要求推迟还款时间,原告同意。在此期间姜**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姜*、姜**、陈**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该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借款人姜**已死亡,该笔借款原告出示的银行转款凭证只有68万元,对其余的32万元是否实际发生被告不清楚;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具备:一是共同举债;二是用于家庭开支。本案借款,被告周*不知晓,且周*之前在泰子酒店工作,有工资收入,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且如此大额的借款,也不符合一般家庭开支的情形;3、继承人继承财产的,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放弃继承的,不承担责任。

被告姜来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申*自愿放弃对姜**财产的继承权。

被告姜**、陈**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姜**向张有贵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有贵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用泰子酒店房屋作抵押,期限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同日,张有贵从中**银行自有卡(卡*:)转款56万元于姜**银行卡(卡*:)内,从中**银行自有卡(卡*:)转款12万元于姜**银行卡(卡*:)内。之后,证人刘**和原告一起在泰子酒店办公室将32万元现金支付给姜**,合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有贵多次催收,姜**、周*未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周*对借款100万元本金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权利。

另查明,姜**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周巧,其子姜*,其父姜**,其母陈**。姜*已放弃对姜**财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姜**向张有贵出具的借条、中**银行转帐凭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公证书、证人刘**当庭证词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姜**与张有贵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有贵已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姜**,借款协议已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二、关于周*应否归还借款给张**的问题。作为债务人,姜**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姜**现已去世,而本案借款是其在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周*应对姜**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周*虽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出示的银行转款凭证只有68万元,对其余的32万元被告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且该借款周*不知晓,周*之前在泰子酒店工作,有工资收入,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且如此大额的借款,也不符合一般家庭开支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周*应当归还张**借款100万元。

三、关于周*、姜*、姜**、陈**应否对涉案借款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姜*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姜**遗产的继承权,故姜*不需要再对姜**生前所欠张有贵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周*、姜**、陈**未表示放弃对姜**遗产的继承权,故周*、姜**、陈**应在继承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姜**对张有贵债务的清偿责任。

四、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周*、陈**、姜**在其各自继承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周*、陈**、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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