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绑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吸食冰毒后感觉被人追杀,便来到双流县西航港希望路“美好家园”14栋2单元17号,趁该住户房门未关闭之机闯入其中反锁房门,将房屋内的被害人罗*、周某某及一名婴儿控制。双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该户门外要求周*开门,周*拒绝并持一把菜刀先后架在周某某、罗*的脖子上,后周*持菜刀将罗*劫持到卧室内时周某某趁机打开房门,民警对卧室强行破门而入将罗*解救并将周*抓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使用暴力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提出自己在进小区时就向公安机关报警,进入受害人家中,也要求受害人报警;自己未控制婴儿,也未向受害人索要钱财,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拿刀不是为了伤害受害人,而是为了阻止他人进入房间,被告人周*系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感觉自己被人追杀,走到双流县西航港希望路“美好家园”14栋2单元17号时,趁该住户房门未关闭之机闯入房中反锁房门,将房屋内的被害人罗*、周某某控制。双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该房屋门外要求周*开门,周*拒绝开门并持菜刀先后架在周某某、罗*的脖子上,在周*持菜刀将罗*劫持到卧室内时,周某某打开房门,民警强行进入卧室将罗*解救并将周*抓获。经检查,受害人罗*左颈部、左前臂、左小腿等多处皮肤挫伤。经通过对被告人周*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检盒检测,检验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使用过的菜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受害人罗*的病情证明书,被告人周*的供述,受害人罗*、周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周*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罗*某、谢*的证言,被告人周*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要求受害人报警是基于吸食冰毒,产生幻觉,感觉自己被人追杀,而并非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要求受害人报警,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安机关及时出警,降低了受害人受伤程度。被告人周*在犯罪中,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