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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检察院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广汉**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刘**到庭为被告人杨*提供法律援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5年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多次向刘某某、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杨*在贩卖毒品,仍然开车接送杨*,为其买卖毒品提供方便。被告人杨*则为被告人李*的汽车加油或给予几十元不等的零用钱。

被告人杨*、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程序合法。

2、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李*于2015年9月18日0时许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

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杨*、李*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杨*配合公安民警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质,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移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公安民警在询问证人肖某某时,因肖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继母拒绝到场,遂联系到广汉**丰司法所所长宋某某到场作为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人员经公安民警多次查找,因信息不全,至今查找未果。

5、检查笔录、称量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18日0时许将被告人杨*、李*挡获后,对李*驾驶的川F1A872银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进行例行检查,在车辆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物质5颗(净重0.47克),后在对被告人杨*进行人身检查时又从杨*身上查获刚刚从张某某处购买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5颗(净重0.47克),分别进行称量封存、提取检材。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10颗予以扣押。

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广汉市公安局送检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8、证人证言一组

证人刘某某证实他平时要吸毒,他从2015年8月中旬起开始在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他和肖某某(绰号小蚂蚁)在杨*那里多次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8月底的一天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杨*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他和肖某某就在广汉市北外乡大同小区等候,后来李*驾驶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搭载杨*过来,杨*交给刘某某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某交给杨*现金130元。刘某某和肖某某随后回到刘在北外乡桅杆村的租住房将毒品吸食。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16时通过电话被告人杨*与联系好,被告人李*驾驶川F1A872银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搭载杨*来到广汉**杆村汉都宾馆附近,刘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杨*收取毒资130元。

杨*有两个电话号码,尾号分别是2448、2449,刘某某和肖某某平时要购买毒品,都是用18781098808这个号码与杨*联系的。

证人肖某某证实他平时要吸毒,他和刘某某平时要在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肖某某在2015年8月底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欲向被告人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来李*驾驶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搭载杨*来到刘某某在桅杆村的租住房楼下,杨*交给肖某某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肖某某付给杨*现金130元。对于其他购买毒品的次数、具体经过等,肖某某陈述的内容和刘某某所说基本一致。

证人陈*证实他因为也要吸毒所以认识了杨*,2015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他和杨*、李*等人在一起玩耍时听见杨*接了个电话,知道刘某某或是肖某某要买毒品,然后李*就开车搭载杨*和陈*到了刘某某在桅杆村的租住房楼下,肖某某下来给了杨*100多元现金,拿走杨*给的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双方分开走了。陈*和杨*、李*经常在一起玩耍,所以他知道杨*每次出去卖毒品都会坐李*的车,经常会给李*的车加油,也会给李*一些钱。

9、辨认笔录一组,证实刘某某、肖某某、陈*分别对杨*进行了辨认,确认她就是和李*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那名女子。

10、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9月17日23时多接到一名叫“雪儿”女子的电话,叫他拿5颗“果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好在广汉市中山小区见面,在小区停车场,张某某看见“雪儿”坐一辆银白色轿车来的,他就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雪儿”,对方说会把钱通过支付宝转给他,于是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雪儿”又给他打电话说还要5颗“果果”,他答应后就带上“果果”到楼下交给“雪儿”,她支付了200元现金。此时他碰见黄某某,就准备和黄某某一起上楼,没走多远就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10多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0多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11、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李*的尿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呈阳性。

12、通话记录清单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李*是通过电话与贩卖毒品的及购买毒品的人员联系好后,在他人处购得毒品,又从事贩卖毒品的情况。

1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她平时要吸毒,也从别人手里购买到毒品后又卖给其他人。对于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证人刘某某、肖某某、陈*所说到的贩卖事实,杨*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均有供述。杨*还详细供述了2015年9月17日23时许她向张某某购买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去新丰镇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要求她配合抓捕贩卖给她毒品的张某某,然后她又电话联系了张,说好再买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到了中山小区,杨*用现金200元买得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交易完成后,张某某就和另一名男子被警察抓获了。

被告人李*的供述,其供述内容和被告人杨*供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1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李*在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吸毒人员肖某某出生于1998年7月29日,至今系未成人。

15、视听资料光碟,证实公安民警在审讯被告人杨*、李*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二被告人都是自愿作出供述。

16、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广汉市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起诉至法院。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提出:被告人杨*贩卖次数较少、数量也少,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李*共同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和以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期间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多次向刘某某、肖某某(系未成年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杨*在贩卖毒品,仍然开车接送杨*,为其买卖毒品提供方便。被告人杨*则为被告人李*的汽车加油或给予几十元不等的零用钱。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杨*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通过电话与刘某某、肖某某联系好,由李*驾驶川F1A872银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搭载被告人杨*到广汉市北外乡大同小区公交站附近,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杨*收取毒资130元。

被告人杨*于2015年8月底的一天通过电话与肖某某联系好,由李*驾驶川F1A872银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搭载陈*、被告人杨*到广汉市北外乡桅杆村刘某某租住房楼下,向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杨*收取毒资130元。

被告人杨*于2015年9月17日16时通过电话与刘某某联系好,由李*驾驶川F1A872银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搭载被告人杨*到广汉**杆村汉都宾馆附近,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杨*收取毒资130元。

2015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在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小区内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被告人杨*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毒资200元。次日0时许,被告人杨*、李*驾车沿中山大道前往广汉市新丰镇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李*驾驶的川F1A872银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民警要求被告人杨*配合抓捕贩卖给她毒品的张某某,然后她又电话联系张某某再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被告人杨*随即又到中山小区用现金200元在张某某处再买得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交易完成后,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两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0颗予以扣押(净重共0.94克),并分别称量封存、提取检材。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广汉市公安局送检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杨*、李*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已由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

吸毒人员肖某某出生于1998年7月29日,在向被告人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三次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杨*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仍然为其提供交通接送帮助,并从中获得利益,应当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李*三次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可不视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被告人杨*、李*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杨*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李*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起绝对的控制和支配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李*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

公安民警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净重0.9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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