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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联**限公司与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联**限公司(下面简称联**公司)与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德阳市**主委员会经所有业主授权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的内容及收费标准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至今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2278元(279.90平方米×0.45元/平方米/月×17个月+8元/月×1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应当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的收费标准过高;本小区无活动场所、无绿化带、无停车场、无指定维护人员;三栋整栋楼房浸水,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未果,故从2014年4月未交物业管理费至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补偿停车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德阳市**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德阳市万润苑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按房屋合同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向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收取。城市垃圾处置费每月8元。合同还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为德阳市万润苑小区3栋1单元201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279.90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4月至今未交过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后经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凯江社区调解及原告催收,均无果。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调解情况记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德阳市**主委员会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公司、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黄*作为小区物业使用人,该合同对被告黄*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抗辩的房屋漏水等问题,被告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限原告诉请),被告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为2141.24元(279.90平方米×0.45元/平方米/月×17个月)、垃圾清运费为136元(8元/月×17个月),共计2277.24元。

据此,依照中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联**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41.24元、垃圾清运费136元,共计2277.2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联**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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