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牛区立狼机电商贸部与中建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区立狼机电商贸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是货到工地每月25日办理当月结算,次月30日前付到当月合格货款的75%,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之次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价值12566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25000元,剩余593951.47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3951.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款的75%即473738.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双方尚未进行对账,没有办理最终结算,以致货款金额未能确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送货单载明“闸阀DN200,2个退货”,2013年12月19日送货单载明“过滤器DN450,2个8303元(不计算价格)补货”,事实上原告计算了金额16606元,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8日的送货单被告没有签收,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是换货不计算价格。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换货、补货重复计算货款和未送货虚构货款的情形,被告需要和原告对账后才能确定应支付的款项,现双方没有进行对账,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阀门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现场安装、调试屡次失败,导致被告需要拆除阀门、重新安装、调试,工作量成倍增加,造成工程严重延误,致使被告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以致业主对被告进行了经济处罚,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因被告施工需要,由原告供应被告金**购物中心项目C区机电工程部阀门。2、合同对货物种类、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结算以项目现场双方实际签收的合格供应数量为准。3、被告项目采购部、技术部、原告代表会同监理工程师检验物资的外观质量、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采购计划和设计的要求,同时核对原告随货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需要试验检验的物资被告及时组织送检,如不符或不合格及时退货或拒收。4、签订合同,货到工地每月25日办理当月结算,次月30日前付到当月所送合格货款的75%,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之次月付清。5、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查会强、熊**,如收料单等收货凭证未经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一律无效。6、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原告供货时出具《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签字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36张对账单中,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工作人员没有在编号为7074856、5061809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审查,编号为7074856的送货单金额为54349元,没有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编号为5061809的送货单金额为957元,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被告单位魏姓工作人员(该签名字迹难以辨识,被告出庭代理人亦不能说明清楚),该魏姓工作人员与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熊**在其他送货单上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签过字(如单号为5061941的收货单)。被告提出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0日两张送货单为换货不计算价格,经审查,该两张对账单没有计入总价款。另2014年4月1日的编号为5061355的送货单注明“闸阀DN200,2个退货”,根据其他送货单可以确定闸阀DN200的单价是1038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计算,货款总金额为125665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5000元。现金怡源购物中心项目C区已办理竣工验收。

2014年4月23日,被告金怡源机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致冠众阀门质量问题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提供的阀门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致使现场安装、调试、试压屡次失败,导致被告工作量成倍增加,造成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对甲方业主规定的工期节点无法按时履约,成倍增加了项目间接费用,因工期延误,甲方对被告项目部处以经济处罚1800元/天,共15天,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但被告没有提交已将该函件送达给原告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函件。原告另提交了成都金怡源房**物中心项目部对被告的《甲方通知》两份及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甲方通知》两份及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回单、致冠众阀门质量问题的函件、甲方通知、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由于原告供货的工程已竣工,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货款的97%。编号为7074856的送货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因此,对该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编号为5061809的送货单上的经手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且该工作人员曾在其他送货单上签收,因此,对该笔货物,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5061355的送货单注明“闸阀DN200,2个退货”,根据其他送货单可以确定闸阀DN200的单价是1038元,退货金额2076元,应予抵扣。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200226元(1256651元-54349元-20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39219元(1200226元*97%-625000元)。《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下月,由于原、被告对送货金额存在争议,且双方没有正式结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反映过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要求原告提供更换或维修服务,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立狼机电商贸部货款539219元;

二、驳回原告金牛区立狼机电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