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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成都汉**有限公司、成都**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易**公司)、成都**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汉易投资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易**公司、汉易投资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祎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汉***公司签订了《汉*-优信二期入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被告汉***公司与其他合伙人已成立的汉*投资中心,期限为1年,年利率1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汉***公司的要求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汉*投资中心的银行账户,被告汉***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原告与被告汉***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汉***公司、汉*投资中心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利息后便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汉*资产管理公司、汉*投资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汉*资产管理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双方签订《汉*-优信二期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原有限合伙人共同成立了汉*投资中心;原告认缴100万元出资金额,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至指定账户;合伙期限为1年;实缴出资额在20-90万元的有限合伙人投资回报率达到10%∕年;实缴出资额在100-190万元的有限合伙人投资回报率达到11%∕年;实缴出资额在200万元以上有限合伙人投资回报率达到11.5%∕年;本合伙企业由汉*资产管理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委派董*担任代表;所实缴出资或财产份额的返还及合伙企业收益分配均源自合伙企业的可用资产;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

原告陆**于上述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汉*投资中心的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汉*资产管理公司向陆**出具《投资收益确认函》,确认收到陆**出资100万元,加入合伙的期限是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11%,每6个月分配一次收益。2014年4月18日,被告方向原告陆**账户支付了半年的利润55000元。此后,被告方再未向原告陆**付款,原告陆**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入伙、合伙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投资收益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汉*资产管理公司、汉*投资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入伙、合伙协议》载明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合伙人邀请原告出资合伙加入汉*投资中心,汉*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中虽载明原告是合伙人,但明确载明“投资回报率达到10%∕年或11%∕年或11.5%∕年”,并在原告“投资”100万元后按11%的约定支付了原告半年的“年化收益”,以上情况均表明汉*资产管理公司、汉*投资中心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其向原告承诺的“年化收益”实际为支付的利息,被告汉*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汉*投资中心,上述100万元汇入至汉*投资中心账户,应视为二被告均是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汉*资产管理公司、汉*投资中心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汉**有限公司、成都**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成都汉**有限公司、成都**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始按照按年利率1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95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成都**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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