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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单价275元/吨。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粉煤灰4761.02吨,总货款1301397元。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2908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2908元,并以45290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单价275元/吨。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粉煤灰共计4761.02吨,总货款1301397元。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908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并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2908元,并以45290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送货单133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交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对账单一份、送货单133张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2908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付利息,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确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从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计算才相对合理。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年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2908元;

二、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5290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向原告计付最长不超过二年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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