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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勃诉被告王**、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达成门市和汽配零件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7万元。同时,协议还对转让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门市和汽车配件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下差的转让费被告承诺在农历2014年腊月15日,即:2015年2月3日前付清。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门市和汽配件转让费4.4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8.8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尚欠原告门市和汽配转让费4.4万元的事实;

3、租房续租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业主唐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租房续租合同书》,租赁通川区北外肖公庙路段三间房屋五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在出具欠条后,二被告通过“支付宝”转款及邮储银行取现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7万元,下差的1.7万元未付,是因为原告2015年2月3日晚去二被告经营的车行收款时,未向二被告提供欠条原件,二被告要求原告凭欠条原件收款,被告离开后就再未找过二被告收款。被告王**在2015年2月3日至8日期间,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持欠条原件收款,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证明王**于2014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事实;

2、中**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在2015年1月16日是从中**银行ATM机取款9000元现金,加上被告王**身上的1000元现金,共计向原告支付1万元现金的事实;

3、对证人袁**、刘**、李*、韩**的调查笔录共四份,证明2015年2月3日晚,原告到二被告租赁的门市处要求收取剩余款项时未出示欠条原件,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欠条原件收款,在原、被告的对话中原告承认被告只下欠原告1.7万元的欠款,二被告并未违反约定拒付转让款的事实;

4、被告王**2015年2月份的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王**在约定付款期限前的2015年2月1日及付款期限后的2015年2月5日、8日、9日均主动与原告电话联系通知其持欠条原件收款,被告并没有违反约定迟延支付款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岳**与二被告协商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通川区北外肖公庙路段的车行(该车行全部设备及配件等,协议签订日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底的房租)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经营,双方约定,如任何单方面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双倍支付转让金。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岳**车行转让费人民币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特订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欠款(若有特殊情况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欠款注农历腊月15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欠款岳**收回转让车行所有一切。”。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通过“支付宝”互联网交易平台向原告转款5000元和1万元,对该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王**申请证人袁**、刘**、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及未在付款期限前支付余款的原因等事实。证人袁**证实,原告找二被告收余款时自己不在事发现场,对拟证明的事实是事后从其他人的交谈中得知;证人李*是在听到争执后才赶到事发现场,对拟证明的事实仅得知大概,事发中途便离开;证人刘**证实,原告找二被告收余款时自己一直都在事发现场,听到原告自己说还应收1.7万元转让费,因原告未带欠条原件,二被告拒绝支付下欠的1.7万元,要求原告持欠条原件收款。但证人刘**与原告曾有过纠纷,并经公安机关处理过。

同时查明,2015年2月3日至8日,被告王**用自己的手机曾多次主动与原告手机电话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自愿协商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据该协议约定,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4.4万元转让费的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举证证明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付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提出的自己通过中**银行ATM机取款9000元,连同身上的1000元现金,共向原告付款1万元的辩称意见,虽提供了中**银行的交易明细在案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在2015年1月16日从中**银行ATM机取款9000元现金的事实,不能实现证明其在取款后向原告进行了交付的证明目的。故被告王**提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份证人证言均为言证,其中证人袁**的证实为传来证据;证人李*的证实不能做到全面真实的反映事发经过;证人刘**则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份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2.9万元,应当依约定支付。二被告提出的其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后,王**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持欠条原件收款,自己没有违约的辩称意见,虽提供了2015年2月份的通话记录清单在案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后被告王**多次主动与原告电话联系的事实,不能由此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客观上确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2.9万元转让费,应当依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向二被告作出释明,二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且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张*在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向原告岳**支付转让费2.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负担1207.50元,二被告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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