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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恒**任公司与四川万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成都恒**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万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成都恒**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剩余租期(3年)的租金金额30%违约金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置当事人意思自治于不顾,于再审申请人所受客观损失的事实于不顾,认为“年度租金”等于“当年度租金”,毫无事实依据。(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数额,但却未被审查;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被错误的认定足以弥补。(三)一、二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将应当由被申请人负担的举证责任强行苛予再审申请人。据此,请求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年度,是指的某个年份的一整年。一、二审法院将年度违约金计算为当年度租金金额的30%,符合民事诉讼文义解释规则,再审申请人提出年度等同于剩余租期3年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在约定的违约金之外还应由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2489219.15元,其在一、二审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审互为本诉、反诉的原告或被告,对各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适用,一、二审法院对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据的审查核实并无不当。

综上,成都恒**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一、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恒**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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