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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锴、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英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因双流心一精神病医院装修费用结算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停在医院门口车牌号为川A***89号丰田威驰牌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车辆的玻璃、保险杠等多处严重受损,被告打砸的行为造成原告为其维修花费17800元。因该车辆系原告医院工作和接送病人的专门用车,为维持正常的工作与生活,车辆在维修期间原告支出额外的交通费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7800元及额外支出的交通费12000元,合计2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确因双流心一精神病医院装修费用结算发生口角,将原告所有的川A***89号丰田威驰牌小轿车砸坏,但车辆损失没有那么大,维修费用过高。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不是双流心一精神病医院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双流心一精神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川A***89号丰田威驰牌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因双流心一精神病医院装修费用结算发生口角,被告一怒之下将原告停在医院门口车牌号为川A***89号丰田威驰牌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前/后门玻璃、右后翼子板损坏,同时被告使用硬物刺坏车辆左前轮胎。因原告停车时没有拉手刹,被告刺坏左前轮胎时车辆前移致前杠脱漆。2012年8月1日,原告将车辆送至成都市华阳小罗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维修时间截止到2012年8月8日),作业维修项目及工时费包括换前挡风玻璃含胶条及人工1800元、贴膜2600元、换右前/后门玻璃含胶条1500元、贴膜1800元、右后翼子板敲补喷漆6900元、前杠喷漆1100元、后杠塑修喷漆1200元、换左前轮胎、四轮定位、动平衡1500元。

庭审中,被告杨**对车辆因打砸造成的部分损坏表示认可,包括前挡风玻璃、右前/后门玻璃、右后翼子板、左前轮胎、前杠,同时要求对前挡风玻璃、右前/后门玻璃、右后翼子板、前杠喷漆、左前轮胎(是否更换轮胎的情况下需要四轮定位、作动平衡)等材料、工时、胶条、贴膜进行费用的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四川荣**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估算损失项目配件费包括:前挡风玻璃(信义牌)360元、前挡风玻璃胶条264元、右前门玻璃(信义牌)132元、右前门玻璃胶条156元、右后门玻璃(信义牌)120元、右后门玻璃胶条156元、左前轮胎(普利司通185/60R1584H)540元,合计1728元;估算工时费(维修项目):更换前挡风玻璃及胶条120元、更换右前门玻璃及胶条80元、更换右后门玻璃及胶条80元、更换左前轮胎、做动平衡20元、前杠喷漆400元、右后翼子板敲校、喷漆1000元,合计1700元。

在实施上述鉴定程序和方法后,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在鉴定基准日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428元(配件费+工时费);2、鉴定对象左前轮胎是在静止状态下被刺漏气,在更换轮胎时不需要做四轮定位。鉴定意见书同时设定假设和限制条件,认为前挡膜、右前/后车窗玻璃膜需各方当事人提供其品牌型号,鉴定机构可提供补充鉴定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维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行驶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价值认定。庭审中,被告杨**对原告所属车辆因打砸造成的部分损坏表示认可,包括前挡风玻璃、右前/后门玻璃、右后翼子板、左前轮胎、前杠,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称的车辆后杠因原告的行为造成塑修、喷漆造成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前挡玻璃、右前/后车窗玻璃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贴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供补充材料要求补充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车辆维修的损失经四川荣**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用合计342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交通费12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从侵权行为的发生2012年7月28日至车辆已经实际维修2012年8月8日,原告认为该车辆系原告医院工作和接送病人的专门用车,但未提供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车辆实际维修期间对原告的出行确实会产生影响,原告需采取其他方式出行而因此多支出费用,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428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3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钟*负担100元,被告杨**负担7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钟*负担1000元,被告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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