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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蒋**、朱*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出借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连带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从起诉至还清止期间的资金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后出借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朱**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蒋**朋友,被告蒋**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取现7万元后出借给被告蒋**现金6万元,被告蒋**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取款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催收还款之日起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收的行为。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

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蒋**的上述债务,被告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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