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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马兴**有限公司与泸州锦**有限公司、宜宾市**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兴达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司”)诉被告泸州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公司、德才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39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按月支付利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同时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323号1幢-2层的5912.37平方米车库抵押,对被告**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390万元,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公司欠利息229813.33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修睦已经失联。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6‰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资产即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323号1幢-2层的5912.37平方米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9.8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马兴达最高抵字第043号),约定将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323号1幢-2层的5912.37平方米车库进行抵押,用于担保被告锦**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39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马兴达字第011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按月支付利息,并于当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借款款项。合同第8.2条约定,因甲方(即锦**公司)违约(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收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第8.6条约定,甲方到期没有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息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未还融资本息、逾期息、复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8.10条约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可以按合同约定计收复息、罚息和违约金。合同第9.2条约定,出现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另查明,自2014年12月16日起,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载明“鉴于**公司目前已涉及重大的经济纠纷,财务状况已恶化,根据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014年龙马兴达字第0116号《借款合同》第8.10条、9.2条约定,我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发文通知**公司,我公司决定提前收回与**公司签订的2014年龙马兴达字第011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390万元”。

还查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2月3日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事务所指派古**、赵*担任原告与本案二被告第一审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9.8万元。同年3月6日,原告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9.8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龙*兴达小额**限公司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发票三份、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被告已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且经传票传唤,不但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期日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在法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结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并对证据证明力及其大小作出判断,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按合同约定16‰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9.2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390万元。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第8.6条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息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但本院认为,逾期利息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公司应以139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在原告通知提前收回贷款前,被告**公司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16‰月利率支付2014年12月16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

二、关于原告是否对二被告抵押资产即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323号1幢-2层的5912.37平方米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323号1幢-2层的5912.37平方米车库进行抵押,用于担保被告锦**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3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锦**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9.8万元。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8.2条约定,因甲方(即被告**公司)违约(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依法收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有甲方承担;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三份、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发生律师费29.8万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9.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兴达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13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90万元为本金,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6‰月利率利息以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泸州锦**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兴达小额**限公司律师费29.8万元;

三、原告龙*兴达小额**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泸州锦**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公司共有的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323号1幢-2层的5912.37平方米车库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6579元,由被告泸**发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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