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安装公司与中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嘉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嘉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原浙江**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更名为中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4万吨/年(2*2)顺酐、方构化、干气制甲醇、BDO装置技术改造工程。2013年7月,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东风**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795760元。

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2号锅炉及其附属设施安装工程。2013年12月11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北京中和**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4239259元。

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芳构化项目。2014年8月15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浙江天健**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899008元。

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用工程-新增管道项目。2014年8月15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浙江天健**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54844元。

以上合同所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交工手续,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四项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477353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270717.50元,扣除应扣协议额3046909元、审计追加费325799元、债务转移款22215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907957.50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795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原名浙江**限公司。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J-001-2011-芳构化-ZJHC)、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5万吨液化气深加工技术改造装置(芳构化)]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芳构化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9899008元。

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编号:GJ-002-2008-公用安装-ZJHC)、工程中间交接单4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用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9795760元。

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J-022-2011-公用-ZJHC)、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新增管道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654844元。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J-020-2011-公用-ZJHC)、结算审核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2号锅炉工程合同,造价为3423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原名浙江**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J-002-2008-公用安装-ZJHC),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4万吨/年(2*2)顺酐、方构化、干气制甲醇、BDO装置技术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9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到80%,竣工结算办理完二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经被告委**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795760元。

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J-022-2011-公用-ZJHC),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2号锅炉及其附属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450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到70%,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按《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1日,被告委托北京中和**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423925元。

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J-001-芳构化-ZJHC),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芳构化项目,工程总价暂定13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70%的工程款,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5日,经被告委托浙江天健**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899008元。

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J-022-2011-公用-ZJHC),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用工程-新增管道项目,合同总价暂定3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款,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5日,经被告委托浙江天健**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548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计后一个月(二个月或六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审价报告等证据,上述工程的结算审计已完成,且保修期也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所以原告有权就保修金要求被告一并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审价确认,证明涉案4项工程的总价款共计34773537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270717.50元,并自愿扣除审计追加费等359486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907957.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嘉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4907957.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90795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4元,减半收取23032元,由被告中嘉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